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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苗娟、江苏华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学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达飞,山东法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学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达飞,山东法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苗娟。

委托代理人:曹同勇,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广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其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余吉朗。

再审申请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苗娟、江苏华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公司)、一审第三人余吉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辖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厦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应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二审法院将第三人余吉朗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3、余吉朗与周苗娟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的协议。(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余吉朗不是具体施工人,周苗娟以余吉朗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提起对中厦公司和华广公司的诉讼,二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错误。本案原告周苗娟和被告中厦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绍兴市,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方便诉讼,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三)二审程序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中厦公司仅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周苗娟的上诉状复印件,二审程序中没有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剥夺了中厦公司的辩论权利。

周苗娟答辩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其与余吉朗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中厦公司与余吉朗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转包,华广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二)二审裁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的案由以及管辖法院,应属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原告周苗娟的诉讼请求以及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周苗娟系在受让余吉朗对中厦公司的债权以后,起诉主张中厦公司、华广公司给付案涉的工程款,本案纠纷的发生并非因债权转让协议引起,而是因中厦公司和华广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引起,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法院以此确定案由正确。因案涉工程所在地在江苏省无锡市,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江苏省无锡市为合同履行地并依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正确。中厦公司申请再审所称“债权转让纠纷合同转移的系无形债权,其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故本案可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厦公司所提第三人余吉朗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余吉朗与周苗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等理由,均涉及到案件的实体审理内容,需待案件实体审理以后才能确定,在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程序中不能对该节事实作出认定。一、二审法院根据周苗娟的起诉状,将华广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妥,至于华广公司是否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样需待案件实体审理以后才能确定,对中厦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原告周苗娟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故中厦公司所提“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方便诉讼,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厦公司所提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辩论权利的再审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中厦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中称,其已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周苗娟的上诉状复印件,表明一审法院已经将上诉状副本送达给中厦公司,中厦公司已经知悉周苗娟提起上诉的事宜,其当然有权通过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不能仅因二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受理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等手续,即认定二审程序剥夺了中厦公司的辩论权利。

综上,中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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