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80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院院长。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院院长。 法定代表人:周光荣,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陆军,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西中心卫生院。负责人:周光荣,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阳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军孝,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凤城医院、咸阳世纪医院为与被上诉人咸阳市肺科医院、咸阳市秦都区沣西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沣西卫生院)、咸阳市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旧城改造办)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2日,西安凤城医院、咸阳世纪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8月20日,西安凤城医院与咸阳市肺科医院合作经营咸阳世纪医院,并投入了1100多万元对咸阳世纪医院进行了全面的改造更新。后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4月20日,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调解,西安凤城医院取得了咸阳市肺科医院前门诊楼、东侧配套楼、锅炉房、厨房及东边的职工宿舍楼的一、二层的使用权,用于经营咸阳世纪医院,使用期限至2025年9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咸民终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凤城医院投资经营的咸阳世纪医院从咸阳市肺科医院迁出,由此造成西安凤城医院仅实际经营咸阳世纪医院3年8个月,还有12年10个月的经营权无法实现。根据2012年8月1日陕西鑫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陕鑫评咨字(2012)第016号《咸阳世纪医院净资产价值及未来收益预测咨询意见书》的评估结论,西安凤城医院在咸阳世纪医院投资资产及应得利益为10065.14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咸阳市肺科医院赔偿西安凤城医院的全部投资以及相关损失10065万元;二、沣西卫生院和旧城改造办对咸阳市肺科医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咸阳市肺科医院、沣西卫生院和旧城改造办承担。 咸阳市肺科医院、沣西卫生院、旧城改造办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西安凤城医院、咸阳世纪医院的资产及收益评估数值10065万元系明显故意夸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不享有本案的级别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西安凤城医院、咸阳世纪医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陕西鑫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陕鑫评咨字(2012)第016号《咸阳世纪医院净资产价值及未来收益预测咨询意见书》评估结论为咸阳世纪医院投资资产以及应得利益为10065.14万元,西安凤城医院、咸阳世纪医院以该10065.14万元的评估意见为依据,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如下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咸阳市肺科医院赔偿全部投资以及相关损失为10065万元;二、沣西卫生院和旧城改造办对咸阳市肺科医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咸阳市肺科医院、沣西卫生院和旧城改造办承担。经审查,西安凤城医院、咸阳世纪医院提交的陕西鑫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陕鑫评咨字(2012)第016号《咸阳世纪医院净资产价值及未来收益预测咨询意见书》评估意见结论为“咸阳世纪医院净资产市场价值为1314.27万元、未来净利润总额为8470.71万元”,二者合计9784.9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西安凤城医院、咸阳世纪医院称陕西鑫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陕鑫评咨字(2012)第016号《咸阳世纪医院净资产价值及未来收益预测咨询意见书》评估结论为10065.14万元,并以此为依据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提交的材料只能证明“咸阳世纪医院净资产市场价值为1314.27万元、未来净利润总额为8470.71万元”,不能证明其10065.14万元的诉讼主张,故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没有达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另查,西安凤城医院、咸阳世纪医院于2012年8月1日委托陕西鑫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陕鑫评咨字(2012)第016号《咸阳世纪医院净资产价值及未来收益预测咨询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行为,该咨询意见书在未经对方当事人认可并举证、质证的情况下,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级别管辖的唯一依据。综上,本案诉讼标的额没有达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咸阳市肺科医院、沣西卫生院、旧城改造办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不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移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西安凤城医院、咸阳世纪医院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西安凤城医院、咸阳世纪医院为主张赔偿全部投资以及相关损失10065万元,一审起诉在提供投入4000余万元资产证据的同时,又提供了陕西鑫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陕鑫评咨字(2012)第016号《咸阳世纪医院净资产价值及未来收益预测咨询意见书》,用以证明2012年7月1日至2025年9月20日期间的可得净利润总额为8470.71万元,投资数额及相关损失已经达到13000万元,而西安凤城医院、咸阳世纪医院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0065万元,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仅以陕西鑫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陕鑫评咨字(2012)第016号《咸阳世纪医院净资产价值及未来收益预测咨询意见书》为依据,认定西安凤城医院、咸阳世纪医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10065余万元的诉请,从而裁定将案件交由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交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咸阳市肺科医院答辩称:陕西鑫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陕鑫评咨字(2012)第016号《咸阳世纪医院净资产价值及未来收益预测咨询意见书》不具备证据效力,西安凤城医院、咸阳世纪医院起诉存在着虚构诉讼标的之嫌,一审认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 旧城改造办答辩理由与咸阳市肺科医院的答辩理由相同。 沣西卫生院没有答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