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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广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忠义、金玲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华信托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广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忠义、金玲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先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时光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一审被告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盟时光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华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10月,新华公司与北京时光公司、兴安盟时光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北京时光公司通过股权信托方式将其持有的兴安盟时光公司100%股权全部过户至新华公司名下;新华公司以发行“新华信托·杜鹃花园项目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集合信托”)的方式募集信托资金1亿元(以集合信托实际募集金额为准,但不得少于8000万元),信托资金用于向兴安盟时光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完成后,信托资金专项用于杜鹃花园项目的开发建设;在集合信托期限届满之日,新华公司有权要求北京时光公司履行实现新华公司信托资金退出义务,兴安盟时光公司对北京时光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作协议》生效后,新华公司与北京时光公司又按照《合作协议》确定的合作方案,分别签署了《兴安盟时光公司股权信托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进一步明确了新华公司与北京时光公司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010年1O月26日,新华公司将集合信托募集资金10920万元打入兴安盟时光公司账户,完成了对兴安盟时光公司的增资,集合信托生效,期限1年。2011年1O月25日集合信托到期后,北京时光公司并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实现新华公司信托资金退出的义务。在集合信托到期前和到期后,新华公司多次以函件、电话等多种方式要求北京时光公司履行约定义务,但北京时光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约定的义务。2013年6月25日新华公司以北京时光公司及兴安盟时光公司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北京时光公司履行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项下实现新华公司信托资退出的义务,向新华公司支付人民币12173万元(其中信托本金人民币1O920万元,信托收益人民币1253万元);二、兴安盟时光公司对北京时光公司的前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北京时光公司及兴安盟时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新华公司为支持诉讼主张,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同编号为第0220074号的《合作协议》、《兴安盟时光公司股权信托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等证据。其中,在《兴安盟时光公司股权信托合同》中第二十一条中约定:“编号为0220074号《合作协议》是《兴安盟时光公司股权信托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新华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北京时光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分别位于北京市和内蒙古自治区,合同履行地在内蒙古自治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或内蒙古自治区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新华公司与北京时光公司、兴安盟时光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新华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新华公司注册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属于该院辖区范围,且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已达到该院级别管辖标准,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北京时光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时光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时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信托合同关系,但从未签订过一审法院作为本案管辖依据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非上诉人及兴安盟时光公司签署。该《合作协议》上的“北京时光公司”、“许广理印”非真实的印鉴,该合作协议上的“兴安盟时光公司”印鉴上没有蒙古文,显然虚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华公司未答辩。

一审被告兴安盟时光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应以新华公司在起诉时是否能够提供一审法院管辖的事实和理由为依据。北京时光公司上诉否认其及兴安盟时光公司签订了有协议管辖条款的《合作协议》。但在2010年10月北京时光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的《兴安盟时光公司股权信托合同》中第二十一条中约定:“编号为0220074号《合作协议》是《兴安盟时光公司股权信托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新华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中包括编号为0220074号《合作协议》。北京时光公司虽否认与新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所提证据不能否定《兴安盟时光公司股权信托合同》中第二十一条所指向的编号为0220074号《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合作协议》的存在与否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故在起诉受理的形式审查阶段,可以认定新华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在管辖权约定上的效力。一审法院依据《合作协议》中“发生争议由新华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认定该院有管辖权是正确的。综上,北京时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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