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蔡朗春与被申请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江门市新力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朱根良、徐玉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朗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江滨路一号四座首层1010号铺。 法定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朗春。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石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滨路一号四座首层1010号铺。

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小菁,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春林,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门市新力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LYNZIE MOK,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根良。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徐玉富。

再审申请人蔡朗春因与被申请人佛山石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牌公司)、江门市新力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朱根良、徐玉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朗春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连带支付专利号为ZL95103333.6、名称为“圆筒高、低水箱洁具”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赔偿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蔡朗春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5000万元;判令被申请人承担部分调查取证费用372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第十五组、第十六组和第十七组证据是新证据。1.第十五组证据为2010年12月14日的本案二审庭审笔录、2009年7月27日的本案一审质证笔录和2009年10月23日的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徐玉富销售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为鹰牌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2.第十六组证据为中国节能产品认证中心认证公告(总第三十七期)、中国制造网中新力公司会员展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培训名单、鞋贸网新力公司介绍、新力公司于2006年12月开具的合同号为POORD001172的发货单、新力公司2005年12月、2006年12月增值税发票及货物清单等,可以证明新力公司在二审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后继续侵权。3.第十七组证据为《关于公布第三批卫生洁具配件生产定点管理企业及1996年年检结果的通知》及附件、ZL96202820.7、ZL97201303.2、ZL99236677.1、ZL99331801.0、ZL00240337.4、ZL00343817.1号专利登记簿副本、鹰牌公司1680264、4949546号商标档案等,可以证明新力公司和鹰牌公司共同故意侵权。(二)二审判决认定鹰牌公司、新力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已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相关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对两公司1996年开始至2009年大规模制造销售系列侵权水箱配件产品并获利益的事实予以确认。鹰牌公司、新力公司在长达三年多的审理期间内,均未提供完整的财务等资料。即使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真伪的情况下,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也应当由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鹰牌公司、新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2.被申请人未履行义务性举证责任和损害归属原则中的举证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申请人应对其年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及未侵权产品共60万件以上及获利数额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3.鹰牌公司、新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力公司和鹰牌公司是全系列侵权产品制造者和生产者,特别是新力公司是全系列“新力”、“鹰牌”及“KB”牌侵权水箱配件产品的制造者。鹰牌公司、新力公司之间存在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为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根良、徐玉富作为销售商,特别是有证据证明徐玉富是专营销售时,销售商与生产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鹰牌公司、新力公司、朱根良、徐玉富应向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新力公司和鹰牌公司2005年之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与(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案非同一当事人、非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非同一诉讼请求。对于鹰牌公司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侵权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实施,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且(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判决未判令鹰牌公司承担全面赔偿责任。5.再审申请人提交第二十六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申请人自1996年至2009年连续14年大规模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其制造销售的水箱配件全部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故意侵犯本案专利权。6.再审申请人作为弱势群体,已提供了鹰牌公司、新力公司故意侵权的公证书和侵权获利数额等证据,综合案件发展前后相关情况,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已经穷尽。(三)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再审申请人根据二审法院庭审要求将第十四组证据中的鹰牌公司产品型录在庭审结束后提交法院,但是二审法院未再予质证。2.二审法院关于徐玉富销售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是否属于侵权产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认定错误。本案证据表明,徐玉富销售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属于侵权产品,其在实际知晓或有合理理由知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本着侵权诉讼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功能,合理处理侵权诉讼的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本案中,徐玉富的行为构成对再审申请人权利的妨碍,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人民法院应该合并审理。(四)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再审申请人向原一、二审法院均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和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原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申请应予准许但均未予准许。(五)本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审判人员没有回避。本案二审承办法官是(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案的承办法官,本案一审承办法官是(2004)杭民三初字第6号案的承办法官。上述案件的原告均为蔡朗春,被告均为鹰牌公司、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司等。审理法院在上述案件中均判决驳回蔡朗春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二审承办法官和一审承办法官属于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亦属于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及第三条的规定,应该回避但未回避,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