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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山东心连心酒业有限公司、冯建科与被申请人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济南鲁酒王酒厂、朱红玲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心连心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宇路47号汇景国际城C座25层。 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心连心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宇路47号汇景国际城C座25层。

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明辉。

再审申请人(一审告、二审第三人):冯建科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明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北郊(济汶公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韩法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胜,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第三人):济南鲁酒王酒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城经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周登胜,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第三人):朱红玲。

再审申请人山东心连心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心连心公司)、冯建科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心心公司)、济南鲁酒王酒厂(简称鲁酒王酒厂)、朱红玲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7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心连心公司、冯建科申请再审称:1、其对“天地同心”名称享有在先权利。冯建科早于2007年10月7日就已取得“天地同心”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44803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白兰地;清酒;米酒;黄酒;料酒;食用酒精;葡萄酒(截止)”。(2012)济阳商初字第8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冯建科早在2003年9月即已经开始委托他人生产“天地同心”白酒。2、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心心公司的起诉案由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而审理法院直接将案由改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并在判决中判令原审各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天地同心”字样的侵权商品。这一判决结果超出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也超出了被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范围。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心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心心公司答辩称: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虽于2012年10月向冯建科颁发了第4480360号商标注册证,但被申请人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于2013年4月8日作出裁定对该商标不予注册,该商标注册证已经被宣布无效。2、申请人提交的在先使用的证据(2012)济阳商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新证据,且该判决与本案无关。一、二审期间申请人并未提交委托加工、生产、销售白酒的合同书、生产许可证、销售凭证、纳税证明等有效证据。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更正公告》载明“商标编号:4480360 更正内容:第1330期<商标公告>上注册公告中的第4480360号商标刊登无效,所发放的商标注册证无效”。2013年4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0634号关于第4480360号“天地同心TIANDITONGXI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该裁定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嘉祥县工商局出具的查询文件证明,申请人所提到的济宁名将酒业有限公司,经查询无此企业。因此申请人关于济宁名将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商标的理由该委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复印件、申请人企业照片复印件等证据,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不能显示证据的形成时间和使用主体,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该商标。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以及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曾委托济宁圣土广告有限公司进行“天地同心”酒广告宣传、被申请人与济宁市广播电视台签订合同进行“天地同心”酒广告宣传、被申请人曾与无锡市锡山东亚彩印厂签订合同印制“天地同心”产品包装盒、与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订制“天地同心”产品酒瓶、曾出售到济宁市香港大厦的“天地同心”商品销售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彼此结合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2005年1月25日前),被申请人所生产的“天地同心”商标已在酒等商品上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山东省济宁市,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天地同心”商标已在酒等商品上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却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与被申请人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申请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该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1、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心连心公司、冯建科在先使用了“天地同心”名称并享有在先权利;2、心心公司生产、销售的“天地同心”白酒及其装潢能否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3、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

一、关于心连心公司、冯建科对“天地同心”名称是否享有在先权利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心连心公司、冯建科为证明其2004年使用过“天地同心”名称,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五份证据均以温州市瓯南印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吴登钢系涉案订货合同的经办人为基础。但吴登钢在二审庭审陈述称冯建科于2004年找其加工过酒盒,但订货合同为事后补签,其本人并没有参与签订订货合同,且其无法说明冯建科委托加工的“天地同心”白酒包装的样式,因此二审法院结合协议书并未加盖公章等事实,认定不能证明2004年冯建科曾委托温州市瓯南印业有限公司加工过“天地同心”白酒纸质包装,并无不当。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冯建科与心心公司“天地同心TIDITONGXIN及图”商标异议一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查明济宁名将酒业有限公司不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基础上,认定冯建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在2005年1月25日前使用该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现心连心公司以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2)济阳商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证明冯建科在2003年9月开始委托他人生产“天地同心”白酒。对此,本院认为,该案对方当事人济南鲁酒王酒厂与本案申请人心连心公司均系原审被告,其与心连心公司为利害关系人,该案提起诉讼的时间晚于本案诉讼及相关商标行政程序,除该判决书外,心连心公司、冯建科并未提出其他证据以佐证其于2004年在先使用“天地同心”相关标识,且其“天地同心TIDITONGXIN及图”商标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予核准注册。鉴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心连心公司及冯建科在先使用“天地同心”名称并享有在先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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