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386号 董瑞芝、唐守英: 你们因诉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吉高法行监字第1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向我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认为,生效判决根据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书》和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3)二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等材料认定,郭尚和自缢身亡,证据充分。因郭尚和自益身亡,公安机关对此应承担责任,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等规定,判决二道区公安分局承担90%的责任是适当的。申诉人唐守英虽提供了医院出具的相关的疾病诊断,但未能提供自己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不能获得行政赔偿。二道区公安分局于2003年12月5日再次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故应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确定被抚养人的赔偿标准,而不能按照2005年长春市最低生活保障确定。据此,再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诉人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