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赵海梅与辉县市电业局、辉县市电力设备厂、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海梅。 委托代理人:王发旭,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记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海梅。

委托代理人:王发旭,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记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县市电业局。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城北街8号。

法定代表人:徐泽生,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县市电力设备厂。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中心路北段17号。

法定代表人:艾新沂,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中心路北段17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赵海梅因与被申请人辉县市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辉县市电力设备厂(以下简称电力设备厂)、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恩公司)股权确认与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海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佰恩公司的性质认定错误,佰恩公司是按照国家政策改制的公司,且改制基本完成,只是未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事实如下:1.职工实际出资购买了股份。2.佰恩公司实际收到了职工的股份出资款。3.佰恩公司向股东发放了股权凭证并制作了股东名册。4.佰恩公司依法召开了全体股东大会,并通过了公司章程。5.佰恩公司依法经营并实际向股东分配了红利。6.佰恩公司一直按照改制后的治理结构运营,数年连续召开职工股东大会,股东大会选举了产生董事会,由两会分别推选出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并通过上述机构管理公司。7.佰恩公司按照改制方案与辉县市电力设备厂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综合上述事实,佰恩公司已经按照改制报告完成了改制,属于改制公司。二审判决按照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未变更的工商登记档案认定佰恩公司的股东及性质,属于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二审判决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辉县市企业改制小组证明”和“佰恩公司所在厂区的土地已经被出售开发的事实”为依据,认定“佰恩公司股份合作制改制工作并没有完成,佰恩公司并未最终改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属于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上的重大错误。(三)二审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法院应在查清佰恩公司真正性质属于改制公司的基础上,直接否定工商登记的效力,根据其内部章程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规定、股东名册记载、是否实际出资和是否分红等实质要件来认定股东资格。赵海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998年3月26日,电力设备厂以实物出资338万元,电业局以现金出资170万元共同设立佰恩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注册资本为508万元,股东为电力设备厂和电业局。1998年10月佰恩公司开始为股份合作制积极筹备,将包括赵海梅在内的115名职工原集资款108.9万元转为佰恩公司股金,并向全体职工发放了股权证,制作了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但未在工商部门备案。其中,赵海梅提供的股东名册载明其丈夫刘云中当时出资29.1万元。2009年12月赵海梅向佰恩公司职工收购出资,加上原出资的29.1万元,赵海梅共出资55.95万元。后佰恩公司向除赵海梅外的71名职工退还了51.65万元。在佰恩公司的上述改制过程中,因为国有土地置换、政府没有批文以及职工信访等问题,改制手续尚不完备。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前提是公司有效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经过公司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公司设立登记,是公司设立的条件,故伯恩公司实际上是否以公司化运作并不能认定佰恩公司股份合作制改制工作已经完成,佰恩公司并未最终完成改制,故二审判决认定赵海梅要求确认其为改制后的佰恩公司的股东身份及所占股份比例的条件尚不成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赵海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海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