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道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三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杰,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欣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栋公司)、海南欣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安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圣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原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认为天圣公司未履行主要的付款义务,应当予以纠正。天圣公司已经向国栋公司支付了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技术转让款102.8万,已逾总转让价款的50%,完成了主要的付款义务。1.本案所涉2.5mg:250mg及5mg:500mg两个规格的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新药技术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转让标的,各有其单独的注册审批程序,不存在任何主辅关系,且价值相当。首先,天圣公司与国栋公司签订的《新药技术转让合同》第三条“转让标的”条款,明确将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与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5mg:500mg)分别陈述,说明本案技术转让合同起初所约定的转让标的为两个。其次,从“丁香园药品注册与受理数据库”信息中可以查证,国栋公司对上述两个规格的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分别进行独立申报,且两者的注册分类都是3.2类。再次,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2.5mg:250mg以及5mg:500mg规格的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新药技术在申报程序上都需要经过新药临床试验、新药生产、新药监测等主要审批程序,而生物等效性试验也是临床试验的一种。本案新药技术转让合同第三条第1款和第2款以“即将”和“继续”分别描述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和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5mg:500mg),只是申报完成时间的前后不同,而并非指后者的申报以前者作为基础。2.本案新药技术转让合同第七条第1款确定的408万转让价格是两个价值相当、相互独立的技术转让标的的总转让价款,且第七条第2款所确定的分期付款方式也是基于该两个转让标的先后一并转让的条件才成就的。但事实是国栋公司只取得了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号,却并未能继续取得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5mg:500mg)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号,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因转让标的减少自然应当相应减少。在国栋公司与海南通用同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签订的《新药技术抵债协议书》中,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技术作价200万。可见,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技术的合理市场价值为200万元。3.天圣公司已经向国栋公司支付了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技术转让款102.8万元。其中62万元为国栋公司因未履行其他六份技术转让合同义务而应退还天圣公司的首付款。天圣公司在发给国栋公司的《关于二甲基双胍格列吡嗪转让函》中已明确表示使其成为本案新药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款。因此,国栋公司应当退还的62万元与天圣公司应当支付给国栋公司的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转让款构成抵销。再加上天圣公司已经支付的40.8万首付款,天圣公司已实际向国栋公司支付的转让款达到102.8万元。原一、二审法院错误认为这一抵销需要国栋公司认可才能生效,适用法律不当。4.即使天圣公司未及时支付转让款,国栋公司因而拥有解除双方讼争合同的权利,国栋公司也并没有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解除权,并没有实际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国栋公司并没有向天圣公司发出过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二)原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技术没有继续转给天圣公司的可能,应当予以纠正。原一、二审判决认为,国栋公司将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技术抵偿给通用公司的行为有效,且该抵偿行为的效力得到了(2010)秀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证,故天圣公司与国栋公司之间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新药技术转让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然而,在天圣公司与国栋公司之间就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技术的转让关系仍然持续有效的情况下,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技术有继续履行的可能。1.前述民事调解书在内容上仅仅确认了国栋公司欠通用公司200万元债务的事实,但并没有明确国栋公司履行这200万元债务的具体方式。将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技术用以抵偿200万元的债务,是通过国栋公司与通用公司自行订立的《新药技术抵债协议书》确定的。2.天圣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主要付款义务,其与国栋公司之间就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的新药技术转让合同关系并没有当然终止,双方之间技术转让合同并没有解除,合同约束力一直持续并有效。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国栋公司将本已约定转让给天圣公司的标的抵偿给其他人,属于侵害天圣公司合法权益的无效行为。同时,有证据表明,自2010年5月17日起,通用公司的总经理梁敏先生接受国栋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栋先生的委托授权,全权处理国栋公司的全部事务,而不管是通用公司与国栋公司确认欠款数额的民事调解书还是其二者之间签订的《新药技术抵债协议书》,均是在梁敏先生接受委托后才形成的,这不仅违反了禁止双方代理的民法原则,也是涉嫌侵害天圣公司权利的有力证据。对此,原一、二审法院未予重视。3.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技术并没有实际过户给通用公司,且已由天圣公司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天圣公司与国栋公司之间的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技术转让合同仍有履行可能。 国栋公司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圣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主要理由是:(一)由于天圣公司未履行主要付款义务,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1.关于涉案技术转让合同,天圣公司除向国栋公司支付了40.8万元的首付款外,未再向国栋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2.国栋公司所谓的另外支付的62万元款项,与本案毫无关联。国栋公司所谓的另外支付的62万元涉及六份技术转让合同,该六份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与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完全不同。国栋公司从未表示过将上述六份合同涉及的62万元款项转作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款。3.天圣公司的行为构成故意违约。2009年4月28日,天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重庆市长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国栋公司发出《关于二甲基双胍格列吡嗪转让函》。该函件证明,天圣公司在其时已经知道国栋公司已经于2009年3月取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在该函中,天圣公司提出对合同转让金额进行修改,并提出将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六份技术转让合同的首付款转为本案合同的首付款。对这一新要约,国栋公司从未作出同意的承诺。4.因天圣公司的严重违约,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天圣公司长期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同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附有约定的解除条件,该解除条件因天圣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成就,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二)本案技术转让合同解除后,国栋公司有权处置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技术。国栋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三)国栋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表明,天圣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与其行为自相矛盾。国栋公司提交的三份新证据证明:1.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天圣公司曾向原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表明其认可原审判决,而其申请再审行为又否定本案原审判决。2.天圣公司就本案技术转让合同之外的六份技术转让合同问题另行单独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栋公司返还该六份合同的转让款6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8万元,而在本案申请再审程序中,又主张该六份合同所涉的62万技术转让款已经转为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款。3.天圣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国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主张解除上述六份合同并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转让款62万元,该行为亦与该六份合同所涉的62万技术转让款已经转为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款的申请再审理由矛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