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31号 法定代表人:方浩,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季鑫,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屯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钉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钉子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12月3日金钉子公司与金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金钉子公司借给金屯公司4087万元,其中1400万元的利息按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并随国家利率调整,2687万元不计利息。同年12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金钉子公司再出借1000万元给金屯公司,借款条件同《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又约定,金屯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狮矿业)45%股份质押给金钉子公司,作为5087万元借款的保证。协议签订后,金钉子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7日汇给金屯公司2400万元,2007年4月19日应金屯公司要求,将2687万元借款直接汇给金狮矿业。2012年4月20日金狮矿业股东暨董事会会议纪要对金屯公司对金钉子公司5087万元借款再次予以认可。借款协议虽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金钉子公司可随时要求金屯公司归还借款。经金钉子公司催要无果,2013年8月12日金钉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金屯公司归还借款5087万元,并支付利息1248.4688万元(其中2400万元计息,按实际支付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共计6335.4688万元。二、金钉子公司对金屯公司在金狮矿业的45%股份享有优先权受偿权。三、金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金钉子公司为支持诉讼主张,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付款凭证、《股东会协议书》及《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纪要》等证据。其中,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金钉子公司借给金屯公司4087万元;在《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纪要》中金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浩对5087万元的借款予以认可;两张付款凭证上表明5087万元均汇自金钉子公司。 一审被告金屯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一、涉案的5087万元债权,金钉子公司仅出借了2400万元,另2687万元系由案外人浙江三狮集团出借,金钉子公司无权就该部分债权提出主张;二、即便案涉债权为同一债权人出借,亦是分别基于不同的借款合同形成,不能合并审理。依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为5000万元以下,应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钉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5087万元债权系基于该公司与金屯公司于2004年1 2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同年12月13日的《补充协议书》而产生,所借款项均由其直接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金屯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金钉子公司出借的5087万元中有2687万元系由案外人浙江三狮集团出借给金屯公司的。虽然在2007年4月12日的《股东协议书》中约定了金钉子将2687万元汇入金狮矿业,但并不表明金钉子公司当然取得了浙江三狮集团对金屯公司的债权。因此,金钉子公司起诉的5087万元实际有两个债权人的两笔债权构成(即2400万元和2687万元),并非同一主体同一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不能合并标的在作为同一事实起诉。依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为5000万元以下,应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钉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应以金钉子公司在起诉时是否能够提供一审法院管辖的事实和理由为依据。从金钉子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股东会协议书》、《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纪要》及付款凭证中可以看出,本案争讼的5087万元借款均出自金钉子公司,故在起诉受理的形式审查阶段,可以认定该两笔借款均由金钉子公司出借。至于浙江三狮集团是否是实际借款人,该两笔借款之间有无实际联系,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上诉人金屯公司所提异议,不能作为否定一审法院管辖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金钉子公司提交的起诉证据,认定该院有管辖权是正确的。综上,金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