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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吉飞与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吉飞。 委托代理人:苗秀芝。 委托代理人:张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郝吉飞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吉飞。

委托代理人:苗秀芝。

委托代理人:张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郝吉飞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郝吉飞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10月10日,一审被告北方公司与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签订协议,建设“第YZLQ2长约4.0km,技术标准高速公路路基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2006年11月15日,就北方公司中标的上述工程,郝吉飞与北方公司签订了《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境内。郝吉飞以北方公司名义组建项目经理部,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及经营管理。2007年底,郝吉飞完成项目建设,2011年12月北方公司与业主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结算完毕,但迟迟不与郝吉飞结算。郝吉飞请求法院判令:北方公司返还郝吉飞710.4万元变更分成和400万元保证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向签约地或哈尔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虽未明确约定签约地点,却明确约定了可向被告注册地哈尔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不具有管辖权。北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北方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郝吉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二、裁定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的《项目经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向签约地或哈尔滨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确认“签约地不在哈尔滨市的辖区内”。二、该约定表明“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或哈尔滨市任何一个区级法院或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具有多元性。三、北方公司从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签约地在黑龙江或哈尔滨市。因此,因双方约定了多个管辖法院,且又不在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精神,该管辖约定无效。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管辖已经约定,约定的管辖法院确定且唯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考虑本案的诉讼请求额,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合同最后的签字盖章系在哈尔滨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故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在哈尔滨市;双方约定在“哈尔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产生“哈尔滨市八个区”均有管辖权的情形。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吉飞与被上诉人北方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项目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在履约中,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方式进行和解;协商不成时,可向签约地或甲方(指北方公司)注册地哈尔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既约定可到签约地提起诉讼,也可以到“甲方(指北方公司)注册地哈尔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签约地,所指的“注册地哈尔滨市人民法院”也没有明确是哪一级人民法院。上述约定属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157号】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因此,上述《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中第五条第2项有关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可认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诉讼标的额在一千万以上,但一审被告北方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一审原告住所地在河北省。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辖区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青海、宁夏、西藏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第二条规定:“青海、宁夏、西藏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级别管辖权,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所在的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但认为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郝吉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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