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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美亚斯磷脂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美亚斯磷脂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美亚斯磷脂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美亚斯磷脂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亚斯公司以威德公司拖欠借款为由,于2011年11月24日起诉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威德公司向其返还借款102.8万元。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1)宁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为,美亚斯公司与威德公司签订的《对账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对账认可的,应予以确认。威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殷洪在2011年6月签收《催款通知》及书写致歉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威德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美亚斯公司借款102.8万元。威德公司不服,以美亚斯公司起诉超过时效,对账不清,存在恶意串通为由,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青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美亚斯公司向威德公司送交了权利文书,该事实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殷洪代表威德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威德公司承担。威德公司提出美亚斯公司与殷洪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所涉2009年2月13日的另一份《对账备忘录》,内容为代销菊粉费用及仓储、运费等事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且已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增值税发票涉嫌刑事犯罪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其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关于“《催款通知》系2011年1月20日发出,并由殷洪在担任威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补签”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1年2月13日届满,而本案起诉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22、24日的《催款通知》和《承诺函》仅由威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殷洪签字、无盖章。威德公司在一、二审均申请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未准许是错误的。二、一、二审法院将6万元个人往来认定为公司借款,该事实认定错误。《对账备忘录》形成于殷洪担任威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存在殷洪夫妻联手利用虚假诉讼侵犯威德公司利益的可能。原一审笔录载有,证人李清是美亚斯公司总经理冯玉梅的亲弟媳;李清不能提供将6万元汇入或现金交入威德公司的证据。该6万元应为美亚斯总经理冯玉梅与李清之间的个人往来,与威德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对账备忘录》存在明显瑕疵,不能单独证明威德公司与美亚斯公司之间存在全部借贷关系。威德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提出对实际借贷金额进行司法鉴定,但法院拒绝采纳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以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青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美亚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对账备忘录》的真实性。《对账备忘录》主要内容是: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威德公司共欠美亚斯公司借款102.8万元,威德公司承诺双方签字后将支付上述欠款。再审申请人提出,因签署人殷洪与美亚斯公司总经理是夫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该备忘录存在夫妻联手利用虚假诉讼侵犯威德公司利益的可能。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美亚斯公司提供的2005年5月24日的电汇凭证中记载收款人为李清,因李清是美亚斯公司总经理冯玉梅的亲弟媳,此笔汇款应当为冯玉梅与李清之间的个人往来,与威德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一审中,美亚斯公司提供证据,威德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向美亚斯公司致函,内容是:“我公司向贵行借款人民币六万元请用现金汇入以下李清账户。”该函件附账号及开户行。另有威德公司于2005年5月24日出具的盖有其公章的现金收据,证明威德公司收到美亚斯公司汇入6万元借款。美亚斯公司提供的2005年5月24日的电汇凭证中记载“汇款6万元,收款人为李清”的事实。原审证人兰岚为美亚斯公司财务主管,其证明为美亚斯公司办理汇款6万元至威德公司指定的上述账户;证人李清为威德公司财务出纳,其证明收到美亚斯公司汇款6万元并转入威德公司账户。上述证人证言与上述借款字据、汇款凭证相吻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6万元为威德公司借款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对该备忘录记载的有关债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正确。

关于追索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释〔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中,美亚斯公司出具《催款通知》和“致歉信”两份书证。该书证上有威德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殷洪签字,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22日、24日。虽然书证上未加盖威德公司印章,但基于之前双方已经形成的对账记录和殷洪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应当认定殷洪系代表威德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致歉信”的主要内容是:“归还前款问题我将交代公司财务人员尽快办理,公司两个月内即将增资,届时既可归还贵司的欠款人民币1028000元。”原审庭审中,殷洪证明《催款通知》是2011年5、6月份补签的,而“致歉信”签字的时间记不清楚。威德公司主张以《催款通知》和致歉信签字时间来看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就补签的时间及对账备忘录中借款金额进行鉴定,不符合客观需要,不具备鉴定条件。根据法释〔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殷洪补签时间在时效届满之后,因为殷洪时任威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威德公司在补签之日仍然承认上述债务的存在并同意继续履行,其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威德公司关于美亚斯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威德公司提出美亚斯公司与殷洪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威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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