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春风。 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园,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瑞萍。 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园,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东岐。 委托代理人:邵景全,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英,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玲。 委托代理人:邵景全,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英,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娟。 委托代理人:邵景全,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英,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徐广彬,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春风、王瑞萍因与被申请人周东岐、赵玲、李晓娟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春风、王瑞萍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2300万元并间接认定三份协议书均生效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华远地产公司偿还周艳芝1040万元为偿还相应利息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华远地产公司的股东刘春风、王瑞萍与华远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3.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原告在《民事诉状》上没有签名。涉案债权转让没有客观真实地通知到债务人。三原告(或周艳芝)篡改、伪造证据。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对刘春风、王瑞萍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法院遗漏薄占彪为被告。根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1.华远地产公司在2006年即与原债权人周艳芝存在资金往来,2008年华远地产公司与周东岐等曾签订四份协议书。2010年3月5日,华远地产公司与周东岐、赵玲、李晓娟等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对双方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总的处理和新的确认,合法有效。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债务人华远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彬认可一审判决并不提出上诉,应视为华远地产公司对2300万元债务的认可。刘春风在2011年9月《借款利息结算情况》,2011年6月13日刘春风与薄占彪签署的《唐山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明细表(三)》,两次确认华远地产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向周东岐等5人借款2300万元,刘春风承认其在上述确认上签字。二审法院考虑到周东岐、赵玲、李晓娟及周艳芝均未能出示收款凭证,没有排除部分借款并未实际履行而系借款利息转来的可能。刘春风方在本院询问时亦承认,刘春风的两次确认行为是对借款总数的确定,不清楚2300万元当中哪些属于本金哪些属于利息,故二审判决认定华远地产公司应偿还周东岐、赵玲、李晓娟2300万元,对一审所判2010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不再支持并无不当。 2.华远地产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0日,成立时股东系刘春风和王瑞萍,刘春风与王瑞萍系夫妻关系,且涉案部分借款系通过刘春风个人账户履行和偿还,上述事实证明刘春风、王瑞萍个人财产与华远地产公司财产可能存在混同,刘春风、王瑞萍如主张其个人财产与华远地产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故一、二审判决刘春风、王瑞萍作为华远地产公司股东对本案所涉债务与华远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3.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周东岐、赵玲、李晓娟在诉状上按了手印,能够证明提起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刘春风、王瑞萍关于三原告主体不适格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于2011年12月19日、20日分别向原债权人进行了核实,说明债权转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周东岐等已对华远地产公司、刘春风、王瑞萍提起了本案诉讼主张有关债权,一审法院也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应视为债权人已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刘春风、王瑞萍申请再审成三原告(或周艳芝)篡改、伪造证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春风、王瑞萍不能充分说明其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与本案纠纷实体处理上的关联性、必要性,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华远地产公司与周东岐、赵玲、李晓娟之间,时间亦在薄占彪受让华远地产公司股份之前,二审法院认定不必追加薄占彪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刘春风、王瑞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春风、王瑞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