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北宅镇建筑公司、青岛港隆房屋信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0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始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国梁,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0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始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国梁,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北宅镇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名爱,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朝阳,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青岛港隆房屋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城,董事长。

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与青岛市山区北宅镇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北宅公司)、青岛港隆房屋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鲁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北宅公司与港隆公司恶意串通,为诉讼使用而编造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2005年8月16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致于始友、于国栋、于国梁的《一封信》载明:“刘钧海、刘年、王福利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公司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调查过程中,刘钧海、刘年、王福利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已被青岛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刘钧海、刘年、王福利现被取保候审。”刘钧海采用假冒签字、伪造证件材料等手段骗取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个人的犯罪行为,应属于自始无效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是企业内部正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是错误的。三、港隆公司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初字第3号案件中就2005年12月10日《协议书》起诉福海公司,后撤诉,表明港隆公司已不主张该协议享有的权利义务,福海公司也不承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此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因此,北宅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向福海公司索要误工损失的依据,该证据也不具有真实性。四、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2005年12月18日《福海花园3#5#楼误工、工期、人工费、机械费、租赁一览表》是伪造的。北宅公司明知刘钧海不是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2005年7月6日已停工、中间一直没有复工的情况下,却与刘钧海于2005年12月18日通过协商的方式确认2005年7月6日至2006年5月30日的误工损失,显然存在主观恶意,申请对上述一览表进行鉴定及审计。

被申请人北宅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福海公司混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设方与施工方的法律概念,其与北宅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而与建设方同等法律地位的投资人港隆公司不具备与施工方恶意串通的事实基础和理论依据。二、刘钧海被依法授权委托,无论其是否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所为行为均对福海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便无代理权其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法律要件,而且福海公司以履行合同的行为对其代理进行了追认,同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依法不能成为福海公司拒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事由。三、福海公司混淆了误工损失与人工工资调增概念的法律界限,采用无法律依据的错误计算方式拼凑数据,一厢情愿主观揣测肆意妄断,将其与北宅公司共同客观计算的误工损失《一览表》诬为“伪证”,不仅没有事实根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诉讼法律原则。

被申请人港隆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福海公司与北宅公司签订的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福海公司主张北宅公司与港隆公司恶意串通,为诉讼使用而编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误工等损失一览表、协议书、调解书等有关福海公司签字盖章的行为均发生在刘钧海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刘钧海时为福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福海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其在职权范围内订立合同的行为,直接对福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即使福海公司认为刘钧海涉嫌犯罪,根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者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福海公司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三、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北宅公司与港隆公司于2005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建安费由北宅公司向港隆公司结算,但2005年11月21日,港隆公司与福海公司通过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5年12月10日,双方又依据上述调解书达成了协议书,明确约定“施工企业的误工损失等由施工企业单独向乙方(福海公司)索取”。2005年12月18日,北宅公司与福海公司形成《福海花园3#5#楼误工、工期、人工费、机械费、租赁一览表》确认了北宅公司的损失数额。据此,原审认定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北宅公司存在停工、误工等损失的事实以及福海公司确认赔偿北宅公司损失数额的事实,并无不当。港隆公司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初字第3号案件中就2005年12月10日《协议书》起诉福海公司,后撤诉的情况下,福海公司主张《协议书》不真实没有事实依据。该协议是否履行并不妨碍北宅公司依据2005年12月18日福海公司加盖公章的《福海花园3#5#楼误工、工期、人工费、机械费、租赁一览表》主张权利。四、福海公司主张《福海花园3#5#楼误工、工期、人工费、机械费、租赁一览表》是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其亦未提供刘钧海与北宅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多次释明福海公司是否对北宅公司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福海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福海公司均明确表示不申请。据此,福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认定其提交的青岛市天平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充分,继而对福海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福海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谧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