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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赤峰市委员会党校与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共赤峰市委员会党校。 法定代表人:钱海青,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占禄,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共赤峰委员会党校。

法定代表人:钱海青,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占禄,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振华,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中共赤峰市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赤峰党校)与被申请人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内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赤峰党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赤峰党校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存在重大瑕疵,曲解法律规定且错误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工程是赤峰市政府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项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受到必要的行政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经过招标采购的合同价格采购人和供应商不能私下调整,即使进行调整,也不能超过法定范围即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本案《中标通知书》载明合同约定价格为217万元。单一来源采购纪要中载明:最后以决算为主,合同价款217万,增加工程量再追加预算,需要获得政府批准。而本案被判决的工程造价超过合同价百分之二百多,超出部分的工程造价(包括虚报和多报的工程量)需要追加预算,履行政府采购程序,而不能由赤峰党校直接支付给高州公司。二审法院将具有行政性的政府采购合同认定为可以依据当事人随意调整的普通的民事合同,将合同价格认定为“可调价格”,是对政府采购合同性质错误曲解,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采购合同价不是由政府通过招投标确定,而是由法院在审理中确定,涉嫌司法权干预行政权。

(二)二审法院对证据采信缺乏应有的审慎性,对存在重大瑕疵的“三方签证”予以认证,导致涉案工程量严重偏离实际,直接造成裁判的不公。本案“三方签证”存在三大严重缺陷: 1、没有按照施工时间序列形成的明细施工日志(现场签证)作支撑,即三方签证的计算基础缺失,使得“三方签证”成为无源之水;2、“三方签证”为一天形成,没有按照时间序列形成施工日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 “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的规定;3、按照“三方签证”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将高达近650多万元。即便扣减“不合理的多量”后也高达4771976元,存在严重的虚报、多列工程量问题,严重偏离实际。

(三)以实际工程量作为鉴定基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各方都是公平的。

高州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赤峰党校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赤峰党校以施工合同属政府采购合同,双方无权进行变更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于法无据。赤峰党校与高州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在约定工程价款为217万元的同时,明确约定根据施工实际发生工程量,依照内蒙古自治区现行定额及相关取费标准计算实际工程款,可见该合同对工程款的约定是可调式工程款。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赤峰党校不断增加工程量,高州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依照赤峰党校现场会决定、指令施工的做法,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赤峰党校作为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可调式工程价款向高州公司支付工程款。

(二)本案《工程量签证》客观真实,赤峰党校所称存在重大瑕疵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2006年1月,高州公司施工的教学楼、宿舍楼旧楼改造工程完工并交付赤峰党校使用。同年5月12日,赤峰党校主持召开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负责人会议,会上三方对高州公司施工过程中记载的工程量进行了逐一核实,最终形成《工程量签证》,三方相关人员在该签证上均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这就是《工程量签证》为什么会在一天内形成的原因。由此可见,《工程量签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另外,赤峰党校作为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应当有所记载,但是,本案经过四次审理,赤峰党校没有提出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三方《工程量签证》存在严重虚报及重大瑕疵。

(三)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高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申请,一审法院组织高州公司与赤峰党校共同以“摇号”的方式,选定了赤峰市硕力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硕力公司),该公司在评估涉案工程造价时, 以《工程量签证》为基础并结合现场勘查对不合理工程量予以核减后作出鉴定报告。该鉴定系依法做出,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釆信。可是,赤峰党校在该鉴定报告作出后不久,向一审法院提出以所谓的“实际工程量”为基础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现场查看根本无法确认真实的工程量,高州公司多次声明不同意重新鉴定。在一审法院委托赤峰正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翔公司)重新鉴定过程中,包括鉴定机构的选择、现场查看、工程量确认等,高州公司均没有参加。正翔公司依据的“实际工程量”,只是赤峰党校的单方陈述,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遗漏大量工程量,没有真实性可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私自调整政府采购价款及是否存在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经高州公司、赤峰党校签字确认的赤峰市政府单一来源采购纪要上协商内容处载明:工程项目复杂,具体实施该项目时,需增加或减少因素较多,采购人同意工程完毕后按国家认可的造价公司审定工程总决算履行,因此双方协商本次采购项目的217万元价格不变。在另一页赤峰市政府单一来源采购纪要处有如下内容:“本次采购217,最后以工程量决算为主”、“合同价款:217万,增加工程量再追加预算”。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217万元,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现行定额及相关取费标准进行计算”。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中标通知书和赤峰市政府单一来源采购纪要并不矛盾,系合法有效合同,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有权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并依法作出裁判。由于涉案工程在招投标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并不确定,217万元的中标价所对应的工程量亦不确定,双方《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因此经法院审理查明的实际工程价款超出了217万元,并不能认为超出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私自调整或变更了政府采购合同价款,亦不存在以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情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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