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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与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山支行、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盛鑫铁选矿业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 负责人:佟志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君,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君恒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

负责人:佟志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君,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君恒,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山支行

负责人:马希芝,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铁生,男,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方允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宽甸盛鑫铁选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贵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景文,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山支行、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盛鑫铁选矿业有限公司、杨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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