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路曦. 委托代理人:王少江。 负责人:栾凤祥,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李路曦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针织厂管理人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一终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李路曦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夫王怀山系天津市针织厂职工,1985年4月19日离休,享受副局级离休干部待遇。1997年5月,王怀山患胃癌,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万元。王怀山住院期间,天津市针织厂以自己是困难企业为由拒绝垫付医药费,截止到1998年1月王怀山去世,尚有15万元医药费未报销,并且天津市针织厂以“不针对个人申报,只针对单位”为由拒绝申报债权,王怀山亦未被列入《天津市针织厂欠老干部费用名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天津市针织厂于1997年7月31日前未报销王怀山医药费10800元,1998年1月12日未报销王怀山医药费15万元;二、判令天津市针织厂承担侵权责任,恢复李路曦住房并赔偿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天津市针织厂承担。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路曦请求确认天津市针织厂未报销王怀山医药费及承担侵权责任、恢复李路曦住房并赔偿损失,涉及有关离休干部待遇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同时李路曦于2010年6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曾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2010)东民告字第1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后李路曦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7月22日以(2010)二中民一终字第105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李路曦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故驳回李路曦的起诉。 李路曦不服上述民事裁定,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路曦曾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并经生效裁定,不予受理。现其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属于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同时其请求内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路曦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路曦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离休干部待遇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错误。原审认为申请人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认为:李路曦曾于2010年6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2010)东民告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后李路曦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二中民一终字第105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李路曦再次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的条件,李路曦若主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不予受理裁定有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行使权利,而非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路曦的再审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路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