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东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晴雯,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灯泡厂。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厂厂长。 法定代表人:戴圣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中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勇,该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上海东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民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南昌灯泡厂、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赣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中江公司即原江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股份)是新成立的股份公司,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改制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纸业股份也应当对讼争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纸业股份是否应对讼争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1997年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纸业股份时,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工行)并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要向省工行承担担保责任尚不确定。根据江西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关于江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投入纸业股份资产中的部分负债并不包括将来可能承担的抵押、担保事宜,故应认定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投入纸业股份资产中的部分负债不包括讼争保证债务。由于《改制规定》第六条的适用前提是“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能适用《改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妥。东民公司虽主张企业改制时公司的股东明知原企业存在担保债务且未列入资产评估的,应视为新设公司接受的资产中包括担保债务,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改制规定》第七条之所以让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新组建的公司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主要是为了防止国有企业利用公司制改造的机会,通过转移优质资产到新公司、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方式,实现恶意逃废债务的目的。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就是由原国有企业江西造纸厂改制而来,已经完成了《改制规定》所规定的公司制改造。而纸业股份系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成立的新公司,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纸业股份的出资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投资行为,且该出资已经转化为股份,并没有造成其法人财产的减少,不存在恶意逃废债务的情形,故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纸业股份的投资行为不适用《改制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同时,纸业股份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也无需对其股东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本案不能适用《改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纸业股份的投资行为,并不能导致纸业股份对讼争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纸业股份权利义务承继者的中江公司,亦不应对上述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民公司关于纸业公司不属于新成立的股份公司、二审判决未适用《改制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以及纸业股份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原则也应对讼争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东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二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