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24号 委托代理人:况亚龙,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正合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南白镇关门山。 法定代表人:胡正良,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遵义可莱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石佛路一沙河路交叉处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任启莉,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龙,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朝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正合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遵义可莱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可莱金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朝建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专利号为ZL200820105376.9、名称为“带防盗网铝合金气密窗”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盗筋”。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未在装饰管内套装防盗筋,但在装饰管内壁上嵌有三条纵向分布的加强筋,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防盗筋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强筋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防盗筋相比,是一项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装饰管内壁上所嵌的三条纵向分布的加强筋,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在装饰管内套装有防盗筋,防盗筋的两端与防盗网固定座紧固连接配合”,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基本相同,效果基本相同,是一项与防盗筋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强筋是一项变劣技术方案,变独立于装饰管的防盗筋为附着于装饰管的加强筋,装饰管的强度和防盗效果将受到影响,是典型的变劣技术方案。 正合公司、可莱金公司共同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合公司生产、可莱金公司销售的带防盗网铝合金气密窗并未侵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防盗功能主要体现在防盗筋上,在防盗筋外部套装装饰管实现美化功能,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管状带加强筋的防盗管实现防盗目的,二者技术方案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实现防盗功能的同时,由于一次加工成型,在节约成本和优化生产工艺上具有专利技术方案不具有的进步性,并非变劣的技术方案。 本院审查查明:正合公司生产、可莱金公司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不带防盗网的铝合金气密窗和带防盗网的铝合金气密窗两种。其中,带防盗网的铝合金气密窗具有装饰管,该装饰管的上下两端分别与上固管的防盗网固定座、下滑的防盗网固定座顶触配合。该装饰管的内壁上有三条凸起的、与装饰管轴向平行的加强筋,与装饰管构成一个整体。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带防盗网的铝合金气密窗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防盗筋的技术特征。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防盗筋的特征限定为:“在装饰管内套装有防盗筋,防盗筋的两端与防盗网固定座紧固连接配合”。该表述不仅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应具有防盗筋的技术特征,还具体限定了防盗筋与装饰管以及防盗筋与防盗网固定座的连接配合关系。其中,防盗筋与装饰管的连接配合关系为“装饰管内套装有防盗筋”,即两者之间是套装关系,这一特征表明,装饰管与防盗筋是两个各自独立的部件,防盗筋套装在装饰管内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带防盗网的铝合金气密窗的装饰管内有突起的加强筋,但是该加强筋是装饰管的组成部分,与装饰管不存在套装关系,并非独立的防盗筋。因此,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在装饰管内套装有防盗筋”的技术特征。由于缺少该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在防盗功能、效果以及实现防盗的手段上均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防盗筋存在区别,不构成等同。李朝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朝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朝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闯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