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杰。 委托代理人:纪学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负责人:马国庆,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再审申请人李杰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杰申请再审称:2008年1月至5月,李杰的基本工资是670元,应发工资是1145.34元,即基本工资是固定的,其它不固定,并且由第三建筑公司派驻三建煤矿监督内部承包人林型畅的负责人潘志明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李杰所从事的劳动是原三建煤矿正常的岗位劳动,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否则也不会有原始工资表,因此原始工资表作为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劳动关系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杰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新疆三建煤矿二00八年五月工资结算表”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其与第三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不是新的证据。而且,该工资结算表亦只能证明李杰在第三建筑公司所属的三建煤矿曾领取过劳动报酬,不能证明李杰与第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杰虽在第三建筑公司所属的三建煤矿工作过,但劳动时间不固定,也不连续,其领取报酬是按照工作量计发,李杰与第三建筑公司之间并未建立持续或固定的劳动关系。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第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李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