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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海洋与浙江省义乌市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置业公司)、义乌市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园置业公司)债权人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海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义乌市天元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群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海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乌市天元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群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化,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金海洋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义乌市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置业公司)、义乌市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园置业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海洋申请再审称:(一)天元置业公司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就坐落于中国人民解放军91867部队(以下简称91867部队)的“宾王御景园B地块”土地使用权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被撤销,但该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并未退回,而是由御景园置业公司无偿享有。御景园置业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未向天元置业公司就其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给予合理对价。天元置业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金海洋的利益,应予撤销。(二)金海洋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曾申请该院前往中国人民解决军92919部队调取天元置业公司与御景园置业公司之间存在的类似转让合同协议,未被采纳,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0年3月4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曾就本案诉争土地与天元置业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该合同系天元置业公司总裁伪造义乌市建设局“义乌市建设规划审批专用章”,骗取批准文件后签订取得。案发后,义乌市人民政府遂于2010年12月24日废除了上述合同,天元置业公司亦没有取得该诉争土地使用权证。后御景园置业公司就涉案土地作为受让方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公司受让的土地系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出让而来,并非天元置业公司转让给御景园置业公司,两公司之间没有土地转让行为。据此,二审法院因金海洋的诉讼标的“对天元置业公司将坐落于91867部队宾王御景园B地块的土地转让给御景园置业公司的转让行为予以撤销”并不存在,依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与御景园置业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八条约定,土地出让价款5488.2万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2919部队财务处收取,即御景园置业公司负有向部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合同义务,与天元置业公司没有付款关系。天元置业公司陈述在该公司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废除之前,未向部队缴纳过土地出让金。金海洋称御景园置业公司未向天元公司就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支付合理对价即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损害金海洋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天元置业公司与御景园置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让协议以及协议内容是否损害金海洋利益,金海洋对此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对金海洋要求依职权向部队调查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金海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海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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