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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与陈小一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亚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兴军,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亚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兴军,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小一

委托代理人:刘晖,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伟,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军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小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夏军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成立的借条、梁文禄证言、付款委托书三份证据均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华夏军安公司从未授权梁文禄对外借款,梁文禄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应自行承担责任。(三)2012年9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西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西安路派出所)为华夏军安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陈小一采用暴力手段胁迫廖琪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名的事实。二审法院将该份证据故意排除在外,程序违法。华夏军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小一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华夏军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9月26日,西安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0年9月9日15时许,金牛区茶店子蜀光路14号居民陈小一纠集七八人到金牛区花牌坊街成营饭店八楼茶房,找到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处谈事的四名工作人员。要求该公司工作人员廖琪等四人在一张2008年5月梁文禄因“温州区中国国际服装城”工程向陈小一个人借款三百万元的借条上签字盖章。在找到廖琪等四人要求签字盖章的过程中,陈小一等人同廖琪发生争执,被陈小一等人围攻,双方还发生了抓扯,后在胁迫廖琪等四人签字的过程中,周先华打电话报警,随后到现场的警察将双方(陈小一两人和廖琪、周先华)四人带回派出所。

本院认为,陈小一向华夏军安公司主张本案债权的依据之一是:2008年5月16日,加盖有“四川华夏军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公章及梁文禄签名的借条。该公章系华夏军安公司刻制,梁文禄为第六项目部经理,负责中国国际服装城一期工程项目。上述借条所盖公章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其鉴定结论虽未认定公章的真实性,但亦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据此,华夏军安公司称借条上公章系伪造、借条不具合法性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2010年7月1日,华夏军安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付款委托书,请求该院将成都时尚之都商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所欠华夏军安公司工程款先行向陈小一支付。该付款委托书上不仅有梁文禄签名,也有华夏军安公司人员廖琪签名。华夏军安公司称廖琪签名系陈小一胁迫所致,并提供西安路派出所证明支持其主张,而西安路派出所的证明是陈小一要求廖琪在2008年5月的借条上签名,而非付款委托书。该证明内容与华夏军安公司陈述不相符合,亦不能支持华夏军安公司称付款委托书上廖琪签名系陈小一胁迫所致的主张。华夏军安公司依此认为付款委托书是非法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审理过程中,梁文禄以证人身份就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出庭作证,该证言经华夏军安公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据此,梁文禄的证言在民事诉讼审理程序中其形式具有合法性。一、二审法院并未单独依此证言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成立。华夏军安公司称梁文禄证言是与陈小一共同捏造的证据,一、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认定借款关系成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川华夏军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是华夏军安公司成立,负责中国国际服装城一期工程项目。梁文禄不仅以项目部名义向陈小一借款,且以该项目部经理身份对外代表华夏军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加盖第六项目部公章,华夏军安公司对签订的合同认可。上述情形使陈小一有理由相信梁文禄有权代表华夏军安公司就其负责施工的工程借款,华夏军安公司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华夏军安公司称梁文禄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应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二审开庭审理的时间是2012年7月6日,作出判决的时间是 2012年9月3日,而华夏军安公司提供的西安路派出所证明是在二审判决作出后的2012年9月26日出具。华夏军安公司未尽到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二审法院在判决作出后不接受西安路派出所证明程序适当。华夏军安公司称二审法院故意将有利于该公司证据排除在外,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夏军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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