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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两西物资供应公司与凉州区财政局、甘肃省武威市张义皮革厂、武威华伟革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保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两西物资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英,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凉州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曹德福,局长。 一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两西物资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英,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凉州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曹德福,局长。

一审被告:甘肃省武威市张义皮革厂。

法定代表人:赵相才,厂长。

一审被告:武威华伟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英,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

负责人:郭心刚,行长。

申请再审人甘肃省两西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两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凉州区财政局、一审被告甘肃省武威市张义皮革厂(以下简称皮革厂)、一审被告武威华伟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甘肃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两西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两西公司整体收购皮革厂的《协议书》没有解除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期间,2012年9月30日皮革厂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解除了整体收购的《协议书》,该书面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2、两西公司只占华伟公司10%的股份。该股份由债转股形成,并不是用皮革厂的实物资产或货币资产投资入股形成;3、两西公司没有向皮革厂支付收购对价1000万元,皮革厂未向两西公司移交实物资产,资产也没有进入两西公司。二、两西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申请人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该证据,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在二审期间,两西公司提供了武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1年8月4日02号《收文处理单》复印件及武威市政府债券清理办公室收缴华伟公司印章的《收条》等相关材料。该证据复印件由武威市政府债券清理办公室提供,保存在武威市人民政府,两西公司无法调取。两西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三、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新设公司是华伟公司,原企业是皮革厂,可见这里并没有两西公司,因为两西公司在华伟公司10%的股份只是债转股。如果是两西公司整体收购了皮革厂,就不能适用这条法律,适用该法律恰恰证明两西公司与皮革厂签订的收购《协议书》已解除,资产转移仅发生在华伟公司与皮革厂之间,该法律适用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

被申请人凉州区财政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两西公司与皮革厂《收购协议书》不存在解除问题。1、两西公司与皮革厂签订收购协议书。后又主导完成了企业重组,以皮革厂财产为基础,重新变更注册成立了新公司,即本案的华伟公司,从华伟公司和两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国英一人就可以充分证明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2、两西公司没有注入收购资金1000万元,是其没有完全履行协议内容的违约行为,不能因此成为其解除合同的理由;3、两西公司与皮革厂收购协议书的履行和解除,涉及第三方担保的西班牙政府国际贷款的偿还,故即使双方已经解除了该协议也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也没有经凉州区人民政府的批准,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两西公司在二审提供新证据及收集证据问题。两西公司在二审当中提交了武威市人民政府的收文处理单复印件及该市政府债券办收缴华伟公司印章的收条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武威市人民政府因回收皮革厂的政府债券资金,将华伟公司强行出售。但华伟公司因企业财产中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与本案两西公司是否承担凉州区财政局担保的国际贷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华伟公司的其他法律纠纷应当另案解决,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无关的证据不予收集,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两西公司新组建企业中,用皮革厂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等财产登记组建了华伟公司,其他设备等财产也由华伟公司使用。而上述财产已经为凉州区财政局的担保作了反担保,且在西班牙政府贷款未清偿完毕及转贷协议项下规定的期限未到期时继续有效。原审判决华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完全是合法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两西公司的再审请求。

一审第三人甘肃分行提供书面意见称,两西公司申请再审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一、在二审时,皮革厂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均未出庭,其也没有出具所谓《情况说明》;华伟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是两西公司承债式收购皮革厂之后以收购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注册成立的华伟公司。1、两西公司作为整体收购方承诺以偿还该转贷款为前提条件,根据其与皮革厂的债权债务,之后作为股东之一组建华伟公司,根据协议将资产转移至华伟公司,其这一系列收购行为的履行,两西公司应当依约定偿还该转贷款;2、其没有支付对价1000万元,是两西公司违反约定的行为并不能成为偿还该转贷款的抗辩理由。华伟公司有效存续就是皮革厂与两西公司之间收购已经完成的证明;3、两西公司持有华伟公司多少股份?由谁持有股份,均是两西公司自己的安排,不影响两西公司承担债务。二、关于两西公司在二审提供新证据及收集证据的问题。华伟公司因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的其他债务问题,与本案两西公司是否承担凉州区财政局担保的国际贷款责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对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不予收集符合法律规定;华伟公司对本案没有上诉,也没有申请再审,两西公司在二审提供新证据及申请收集证据与两西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两西公司提出申请调查的主体资格显然不适格,内容也与本案无关。三、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完全正确。因为,第一、两西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新组建企业中,用皮革厂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等财产登记组建了华伟公司,其他设备财产也由华伟公司使用。第二、上述土地等财产在皮革厂贷款时已经为凉州区财政局的担保作了反担保。第三、没有两西公司承担债务的约定就没有华伟公司的成立。因此,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华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合法的。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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