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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守印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守帅。 再审申请人赵守帅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守帅。

再审申请人赵守帅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守帅于2013年3月13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金中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使其不能参加诉讼,要求撤销该判决。

经查赵守帅申请撤销的(2012)金中民二终字第62号案件系永昌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与永昌县农牧局抵押合同纠纷。该案一审原告城区信用社诉至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后,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做出(2003)永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28日,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永昌县人民法院(2003)永民初字第573号判决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1年3月30日,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中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永昌县人民法院再审。永昌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再审,再审中追加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为被告,农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守帅到庭参加诉讼。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1)永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城区信用社不服该判决,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中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

对赵守帅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赵守帅作为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了(2012)金中民二终字第62号案件一、二审的审理,其无证据证明(2012)金中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赵守帅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对赵守帅的起诉不予受理。

赵守帅不服一审裁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永昌县农村信用社起诉永昌县农牧局隐瞒权利人赵守帅,属于恶意诉讼,永昌县农村信用社与赵守帅存在互负债务可相互抵销,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金中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侵害了其个人的利益,赵守帅属于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请求撤销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3)金中民他字第2号民事裁定,受理赵守帅的撤销之诉,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赵守帅以永昌县农村信用社起诉永昌县农牧局隐瞒权利人赵守帅,属于恶意诉讼为由,请求撤销(2012)金中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其实质是赵守帅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主张权利。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是“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故有独立请求权人只有在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诉讼,或者虽然知道或应当知道诉讼已经存在,但有妨碍其提起诉讼客观事由的,才能认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经核实,永昌县农村信用社起诉永昌县农牧局产生的(2003)永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已被(2011)金中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并指令永昌县人民法院予以再审,在该案再审期间,赵守帅作为被告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诉讼代表人参加了(2012)金中民二终字第62号案件的一、二审审理,故赵守帅起诉请求撤销该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赵守帅所提其与永昌县信用社互负债务可相互抵销问题,因与其撤销之诉一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该案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形下,赵守帅可另行起诉予以解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赵守帅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城区信用社隐瞒权利人赵守帅,仅起诉农牧局,侵犯了赵守帅的诉讼权利。城区信用社与赵守帅之间互负到期债务,可以相互抵销,城区信用社起诉赵守帅属恶意诉讼。城区信用社起诉农机公司清偿借款及行使抵押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金中民二终字第62号判决损害了案外人赵守帅的权利,赵守帅申请撤销该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2013)民申字第808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农机公司性质为赵守帅个人投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农机公司系名为集体企业,实为赵守帅个人承包经营的企业。赵守帅申请撤销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金中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该案系城区信用社诉农机公司、永昌县农牧局抵押合同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守帅作为农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了诉讼。赵守帅与农机公司的法律人格具有同一性,赵守帅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意见和主张,可以以农机公司名义向法院陈述,并不存在无法参加诉讼,无法表达诉求的情况,赵守帅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的范畴。因此,赵守帅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赵守帅第三人撤销之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守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守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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