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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景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祝家荣、袁儒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景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景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良国,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祝家荣,男,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儒富,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仲尼,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遵义景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祝家荣、袁儒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黔高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景辉公司提交以下两组新证据:1.《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启动任家坳片区棚户区改造有关问题的请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启动任家坳片区棚户区改造的建议意见》、《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关于任家坳片区棚户区改造有关事宜的报告》,证明了联合开发项目未取得进展的原因是政府部门改变项目规划容积率及开发范围所致;2.《挂靠合同》、《通知》、《关于“遵义景辉公司任家坳项目部”在银行开户及资金运行情况的证词》,以及祝家荣及其委派的王红卫签字的多张付款凭证,证明了双方已经组建了项目部,祝家荣一方实际参与了项目部管理的事实,还证明了祝家荣、袁儒富所投资金均经其同意后用于联合开发项目。(二)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组建了项目部,又按照祝家荣、袁儒富的要求设立了项目部专用账户并预留了祝家荣的印章作为预留印鉴,景辉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祝家荣、袁儒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投资款,导致项目未能如期开工,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在祝家荣、袁儒富严重违约而景辉公司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8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景辉公司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景辉公司是否已依约与祝家荣、袁儒富组建项目部的问题。1.景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祝家荣签订的《挂靠合同》,该份《挂靠合同》对双方之前所签《共同投资合伙经营“任家坳旧城改造”房开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合同》)中项目部相关事项作了进一步明确,约定双方无需再重新制定一份项目部章程,而是继续沿用景辉公司原四名股东签订的《遵义景辉房地产开发公司任家坳旧城改造工程项目部章程》。2.景辉公司虽没有以项目部的名义开设账户,祝家荣、袁儒富的890万元投资款也是汇入到景辉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遵义红花岗支行所开设的基本户中(账号为2403020109025920847),但是从景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遵义红花岗支行的印鉴卡看,景辉公司的上述基本户中已经预留了祝家荣的个人印鉴,祝家荣在其于一审时提交给法院的一份《控告书》中对上述预留印鉴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办理资金支取或转账必须有祝家荣的印鉴方可进行,说明双方已以行为变更了《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合同》中关于为项目部单独开设账户的约定。3.从祝家荣、王红卫在二审庭审时的陈述,景辉公司二审时提交的有祝家荣签字的景辉公司2010年1-2月期间的支出凭证,以及景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2月3日《通知》看,祝家荣先是派王家卫担任景辉公司财务总监,之后由自己担任景辉公司财务总监,并且,祝家荣对于其与袁儒富的890万元投资款也进行了实际监管。综上,景辉公司已按《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合同》的约定与祝家荣、袁儒富组建项目部并且该项目部已经实际运作,故二审判决关于景辉公司在收到祝家荣、袁儒富的投资款后,没有依约成立项目部,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祝家荣、袁儒富是否应向景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1.景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启动任家坳片区关于启动任家坳片区棚户区改造有关问题的请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启动任家坳片区棚户区改造的建议意见》、《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关于任家坳片区棚户区改造有关事宜的报告》等证据,用于证明讼争项目未取得进展的原因是政府部门改变项目规划容积率及开发范围所致。祝家荣、袁儒富在二审时也曾提出该主张,并要求二审法院向遵义市政府调取“任家坳旧城改造项目”有关房屋容积率的相关决议。故依据景辉公司提交的上述文件,可以认定讼争项目迟迟不能动工并最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于项目容积率的调整变动行为,景辉公司和祝家荣、袁儒富对此均不存在过错。景辉公司虽主张祝家荣、袁儒富未按约足额投资也是造成讼争项目不能取得进展的原因,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一审时景辉公司经法院释明后未能提交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其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一份损失计算清单,从该份清单看,其主张的损失由以下四部分构成:一是项目迟延开发造成的直接损失540万元,间接经济损失1800万元,二是与部分拆迁户达成的收购商业门面房协议未能履行造成的损失630万元,三是与部分拆迁户达成的收购住宅协议未能履行造成的损失119.32万元,四是因项目推迟开发所借款项的损失237.5万元。由于景辉公司未能就上述拆迁收购损失提交相应的证据,并且如前所述,讼争项目未能取得进展的责任并不在于祝家荣、袁儒富一方,故景辉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损失均不能成立。综上,尽管《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祝家荣在其与李景清等人于2010年8月6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又作出了给付违约金以及逾期罚款的约定,但由于上述违约金的给付条件没有成就,故二审判决对景辉公司要求祝家荣、袁儒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景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景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书 记 员  杨立超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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