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学敏,男,汉族,1956年10月2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丁希滨,该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学敏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老龄委办公室)期货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学敏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山东省老龄委员会改为“委办模式”的真实情况为:1996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将山东省老龄委员会改为“委办模式”,其中的“委”是指山东省老龄委员会,其中的“办”是指新分立的山东省老龄委员会办公室,即以派生式分立的方式将山东省老龄委员会内部机构、工作人员、办公场所、固定资产等划出分立山东省老龄委员会办公室。山东省老龄委员会是工作实体,改为“委办模式”后,山东省老龄委员会办公室为工作实体。因此,派生式分立的山东省老龄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应与山东省老龄委员会共同承担责任,二审判决关于山东省老龄委员会办公室与山东省老龄委员会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不应为山东省老龄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认定山东省国际经济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国经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山东省老年经济技术开发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非山东省老龄委员会,缺乏事实依据。国经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里,没有一份国经公司与咨询中心有关联的证据,唯与山东省老龄委员会发生关系。退一步说,就算咨询中心曾是国经公司的主管部门,但咨询中心不是法人单位,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山东省老龄委员会又是咨询中心的主管部门,最终还是要由山东省老龄委员会为国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二审判决以被山东省老龄委员会办公室故意销毁的三份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支持张学敏调取证据的请求缺乏依据,同时,一、二审中张学敏向法院递交了山东省老龄委员会改为“委办模式”的调查取证申请,但均被不当拒绝。(四)山东省老龄委员会作为国经公司的主管部门,批准国经公司搞非法期货经纪活动,且任命委派本单位干部车元臣为国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存在过错,应为国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一、二审法院偏袒老龄委办公室,故意不肯弄清本案的事实真相,属于枉法裁判。张学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张学敏虽以新证据申请再审,但是从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看,均是一、二审已经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关于国经公司的开办单位是山东省老龄委员会还是咨询中心的问题。张学敏主张国经公司的主管单位为山东省老龄委员会,主要证据是国经公司1994年2月28日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从该注册书看,山东省老龄委员会确有在该注册书的封面、“有关部门签署意见一栏”以及“任命(聘任单位)证明”处加盖公章,但是从国经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看,国经公司的前身为山东省新财源国际金融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新财源公司),而新财源公司的开办单位为咨询中心,并且,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非公司法人吊销情况》以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济中经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以及相关的破产债权申报材料,亦表明国经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为咨询中心。而咨询中心系于1988年10月11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受山东省老龄问题委员会领导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山东省老龄问题委员会、山东省老龄委员会以及现在的山东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均非国经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综上,张学敏关于国经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山东省老龄委员会以及即使咨询中心曾是国经公司的主管部门,由于咨询中心不是法人单位,山东省老龄委员会又是咨询中心的主管部门,最终还是由山东省老龄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等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老龄委办公室是否应承担山东省老龄委员会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山东省老龄工作委员会系由山东省老龄委员会以及之前的山东省老龄问题委员会先后变更名称而来,相互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根据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给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山东省老龄委员会有关机构问题的答复》,山东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属于山东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老龄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既不是机关法人,也不是事业法人。而老龄委办公室则是于1996年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成立的山东省老龄委员会办公室更名而来,该办公室系山东省老龄工作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机构性质为事业法人,由山东省民政厅代管。故老龄委办公室与山东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其不应对山东省老龄工作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山东省老龄工作委员会下属事业单位咨询中心以及该中心开办的国经公司的民事责任,更与老龄委办公室无涉。同时,张学敏虽主张山东省老龄委员会原系工作实体,法人单位,在1996年至2000年改为“委办模式”时,该工作实体由老龄委办公室承继,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不当拒绝张学敏调取证据申请的问题。张学敏在一、二审时申请法院调取山东省老龄委员会改为“委办模式”的相关证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字【2000】104号《关于省老龄委员会更名的通知》,以及省证券委批复、省老龄委批复文件、与国大代理合同书等证据,二审法院已依职权调取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字【2000】104号《关于省老龄委员会更名的通知》,对于其余的调取证据申请则未予准许。1、张学敏在一、二审申请法院调取山东省老龄委员会改为“委办模式”的相关证据,在提交给本院的再审申请理由中进一步主张山东省老龄委员会改为“委办模式”后只保留了主任、副主任、委员虚职,故请求调查取证其余内部机构、工作人员、办公场所、固定资产的去向,是否与老龄委办公室存在人、财、工作场所以及内部机构的重合。本院认为,两个政府机构之间是否存在承继关系主要是看相关批准文件对机构历史沿革以及机构性质等所做的规定,如前所述,依据山东省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文件,足以认定老龄委办公室和山东省老龄工作委员会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故本案没有调取张学敏所主张的上述证据的必要。2、张学敏之所以在一、二审中要求调取省证券委批复、省老龄委批复文件以及与国大代理合同书三个文件,主要是国经公司1994年2月28日《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文件、证明”中有这三份文件,依据张学敏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省老龄委批复文件能够证明山东省老龄委员会是国经公司的开办单位,省证券委批复、与国大代理合同书能够证明省证券公司和国大期货公司也同意国经公司进行非法期货交易,也应列为被告,张学敏还主张上述三份文件在工商档案中未发现,已经被老龄委办公室故意销毁,故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首先,由于张学敏并未将省证券公司和国大期货公司作为被告,故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其次,张学敏主张的该份省老龄委批复文件,工商档案中已不存在,张学敏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三份文件是被老龄委办公室故意销毁,且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国经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系咨询中心,而非山东省老龄委员会,故亦没有调取的必要。综上,一、二审法院对于张学敏要求调取山东省老龄委员会改为“委办模式”的相关证据以及省证券委批复、省老龄委批复文件、与国大代理合同书等证据的请求未予准许并无不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