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中福西湖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原福州市中福西湖花园业主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建东,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勇明,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长清,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平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壮,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福建省中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宜贵,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中福西湖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湖业委会)因与被申请人福建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实业)及一审第三人福建省中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置业)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湖业委会申请再审称:(一)西湖业委会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一、二审法院未根据西湖业委会申请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主观认定中福实业对中福置业不负有债务,西湖业委会行使代位权不能成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再审。(二)对西湖业委会一审已举证的中福实业对中福置业所负的到期债务,中福实业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到期债务已全部清偿,一、二审法院认定西湖业委会对中福置业未负有到期债务缺乏证据证明。(三)西湖业委会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成立,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西湖业委会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四)中福实业作为控制人转让所持中福置业的股权系故意转移、隐瞒债务。西湖业委会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福置业对中福实业是否享有到期债权。1.中福实业与西湖业委会在一审期间共同提交的利安达信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安达事务所)于2007年7月19日出具的利安达审字〔2007〕第B-1181号《福建省中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07年6月30日,其他应收款中无持本公司5%(含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欠款。”另载明:“截止2007年6月30日,其他应付款余额中应付持本公司98%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福建省昌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款项为162269.79元。”以上内容与利安达事务所利安达审字〔2007〕第B-1251号《关于福建省昌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置入世界金龙大厦资产的审阅报告》、利安达审字〔2007〕第B-1252号《关于置换福建省昌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良债权的审阅报告》载明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截止2007年9月中福实业资产置换之前,中福实业是中福置业的债权人,债权金额为162269.79元。同时,利安达审字〔2007〕第B-1181号《福建省中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福建华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福置业1998年、1999年《资产负债表》显示,在1997- 1999年度以及2004-2005年度,中福实业对中福置业享有的债权额大于其对中福置业的负债额,且债权额呈逐年减少,据此可以认定中福置业曾对中福实业享有过债权,但上述债权已被中富实业以债权债务抵销的方式得以清偿。 2.本案系代位权诉讼,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西湖业委会应就中福置业对中福实业享有到期债权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西湖业委会主张中福置业对中福实业享有到期债权的主要依据为中福实业2004-2006年度或半年度会计报表,但这些报表载明的内容仅能反映中福置业对中福实业在上述会计年度内曾享有某些特定债权或者资金占用费会计科目曾做过调整的事实,据此尚不足以得出该部分债权至今仍未得到清偿或者该会计科目调整属于中福实业利用控制人关系变相转移、隐瞒债务的结论。 3.西湖业委会主张其在一、二审中申请调取中福实业2004年、2005年半年报、2006年半年报报告所依据的中福实业与中福置业应收应付账款及其他应收应付账款的账册工作底稿,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西湖业委会申请调取上述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中福置业对中福实业享有到期债权,由于中福实业与中福置业应收应付账款及其他应收应付账款的账册工作底稿系财务审计的依据,而中福实业提交的多份财务审计报告载明的相关数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中福实业对中福置业享有债权,故在西湖业委会不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其申请调取上述证据的请求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已到期的合法债务,由于西湖业委会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福置业对中福实业享有到期债权,故对于西湖业委会提出的代位行使中福置业对中福实业债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西湖业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市鼓楼区中福西湖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