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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彦梅与陈富胜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彦梅。 委托代理人:龚渊,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富胜。 申请再审人尹彦梅因与被申请人陈富胜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彦梅。

委托代理人:龚渊,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富胜。

申请再审人尹彦梅因与被申请人陈富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彦梅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并不存在陈富胜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陈富胜未提供能够足以证明其购买涉案房产事实的证据;申请人提供的产权证、发票、契税完税证、泰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均属于能够证明房屋权属的直接证据;尹彦梅从陈富胜处购买房屋的事实不存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所有权确权纠纷而非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审理的是协议是否有效并以协议是否有效来确认房产的所有权的归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申请人提交的尹某某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尹彦梅购房情况说明》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陈富胜的诉讼请求。

陈富胜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富胜在原审中提供了四份预售营业房买卖合同、泰安市岱岳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18份收据及陈富胜与尹彦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原审中尹彦梅认可购房系先行付款,付清房款后由房产公司出具购房发票,同时收回收款收据。尹彦梅并未提供相应的收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房屋的购房款系陈富胜支付,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内容,进而认定尹彦梅提供的房产证、购房发票、完税证明、泰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系为履行双方协议所形成,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为陈富胜购买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虽然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但陈富胜一审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重要依据就是其与尹彦梅签订的协议书,故要客观正确判断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就必须对协议书的有效性予以审查。故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进行审理并未超出审理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错误。尹彦梅再审申请提交的所谓“新证据”系原审判决作出前由尹彦梅之姐尹某某出具的情况证明,不属于本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尹彦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彦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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