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2)行监字第419-1号 你公司因与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1998)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 经审查认为,你公司兴建的餐船属于船形建筑设施,其固定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水域,依法应当由城市规划法调整。该建筑设施未在规划管理部门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物。规划局依法作出的应予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维持规划局对你公司作出的拆除通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你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 你公司提供武汉市人民政府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据此主张规划局隐瞒重要事实证据,导致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上述文件,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故你公司主张规划局隐瞒重要事实证据,导致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