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惠东银基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长征、湖南双拥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双拥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001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惠东银基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迎朝,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辛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001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惠东银基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迎朝,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辛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上杰,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长征,男,汉族。

一审被告:湖南双拥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春,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广东双拥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思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坚,该院院长。

上诉人惠东银基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长征、一审被告湖南双拥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双拥投资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6日,陈长征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陈长征与湖南双拥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双拥投资有限公司、惠东银基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在福建省安溪县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湖南双拥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双拥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向陈长征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惠东银基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保证人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因一审被告逾期不偿还一审原告本息,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湖南双拥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双拥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一审原告借款人民币捌千万元,并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湖南双拥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双拥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一审原告因追讨本案借款而支出的车旅费人民币5万元,律师费70万元。三、惠东银基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4605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湖南双拥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双拥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两公司自2009年5月份以后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和会计资料给一审原告。因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与本案有关联,故请求将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讼争合同签订地为该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本案应由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惠东银基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亦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福建,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广州,讼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也在广州,因此,本案应当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书》明确载明签约地点为福建省安溪县,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惠东银基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签约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书》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当事人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讼争合同签订地在福建省安溪县,属于福建省境内。且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惠东银基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闽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二、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是: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广州市天河区的事实已经被陈长征确认;《借款合同书》第八条仅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没有约定签订地为何处,即合同签订地应当以实际签订地为准;《借款合同书》末尾处有手写的“签约日期:2010、11、17”和“签约地点:福建安溪”,不是合同各方对签约日期和签约地点的约定,而是合同签订过程的一个记录,该记录因对事实记载不全面不准确,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地点为合同签字地。”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地有约定签订地和实际签订地之分,实际签订地可能存在双方当事人分别在各自所在地先后签字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字地。”就本案来说,虽然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合同书》由出借人陈长征与借款人湖南双拥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双拥投资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安溪县签字后,拿到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办公室由上诉人签字盖章,但是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合同上面记载的“合同签订地:福建安溪”这一事实的真实存在。说明将合同签订地确定为福建安溪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上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借款合同书》签约地点的约定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80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在福建,另外一方当事人在广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应当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