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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可、许幼高与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01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可可,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伟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口,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01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可可,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伟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口,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幼高,男,汉族,1949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伟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口,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晗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昌,北京市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来波,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敦,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力革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敦,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力宏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许可可、许幼高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凯勒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2011年12月2日,许可可、许幼高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樊敦、凯勒公司、浙江力革塑胶有限公司(下称力革公司)、杭州力宏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力宏公司)于2008年7月26日向许可可、许幼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樊敦欠许可可、许幼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0万元,分五期返还,在2010年9月1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的利息,直至本金还清。凯勒公司、力革公司、力宏公司对该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还款期限已到,樊敦仅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剩余3500万元和利息未还。故请求判令:一、樊敦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逾期利息1085.8万元(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暂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止,请求计算至股权转让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凯勒公司、力革公司、力宏公司对樊敦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与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樊敦、凯勒公司、力革公司、力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1)浙杭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认为:一、2008年7月26日当事人各方签订的HZNLYFD001号协议可界定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成立。鉴于该协议约定樊敦支付了尼罗雅公司用于归还银行借款的1499万元后协议才生效,而协议成立后,樊敦仅实际支付了500万元,导致该协议没有按时生效。2008年9月24日,除凯勒公司外的协议各方以《还款(付款)证明》形式书面确认樊敦支付500万元后2008年7月26日协议生效,该《还款(付款)证明》书面变更了原协议生效条件,此后原协议相关内容才正式启动履行程序。基于此,2008年7月26日HZNLYFD001号效力应及于同意变更该协议生效条件后的当事人。二、协议订立后,许可可、许幼高按约与樊敦进行了资产交接,并依约将其持有的尼罗雅公司股权转让给樊敦指示的案外人,也已经按协议约定以尼罗雅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樊敦实际控制的力宏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实上失去了对尼罗雅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樊敦未及时向许可可、许幼高支付协议约定的2501万元对价,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许可可、许幼高已确认股权所有者权益的对价为2501万元,故许可可、许幼高仅可依约向樊敦主张支付价款2501万及该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三、力宏公司、力革公司为樊敦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与许可可、许幼高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许可可、许幼高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0年8月31日,许可可、许幼高曾于2011年2月25日提起诉讼主张保证权利,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力宏公司、力革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2008年9月24日的《还款(付款)证明》变更了2008年7月26日协议的生效条件,而该协议的变更未经凯勒公司同意,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还款(付款)证明》对凯勒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08年7月26日协议本身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对凯勒公司未生效,许可可、许幼高向凯勒公司主张担保责任依据不足。判决:一、樊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可可、许幼高人民币2501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其中500万元自2008年8月15日起算,301万元自2008年9月1日起计算,700万元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1000万元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力革公司、力宏公司对樊敦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许可可、许幼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许可可、许幼高提起上诉称:许可可、许幼高是基于2008年7月26日樊敦向许可可、许幼高出具的欠条而提起诉讼的。力革公司、力宏公司、凯勒公司(原名浙江科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2008年7月26日樊敦出具的《资产清单》、《交接确认单》以及欠条都是因履行2008年7月26日编号为HZNLYFD001号协议中的义务而作出的。虽然协议、《资产清单》、《交接确认单》、欠条、形成时间在同一天,但协议形成时间在先,《资产清单》、《交接确认清单》、欠条在后。尽管协议约定了生效条件,但是,在协议签订后,许可可、许幼高与樊敦即进行了资产交接,樊敦也实际控制了尼罗雅公司,也即许可可、许幼高与各被上诉人之间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协议已经生效,也因此樊敦才会按照协议出具欠条,凯勒公司才重新加盖担保印章。至此,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因股权转让关系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如果凯勒公司认为协议没有生效,就不会在欠条上加盖担保印章。在该欠条上,凯勒公司所作的担保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一审判决没有区分协议上凯勒公司的担保行为与欠条上凯勒公司的担保行为在法律意义上的不同。请求: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所作的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凯勒公司、力革公司、力宏公司对樊敦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浙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法院将2008年7月26日签订的HZNLYFD001协议,解释为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在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受让人樊敦应当支付给转让人许可可和许幼高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数额,当事人对此并未上诉提出异议,二审对股权转让款的数额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凯勒公司是否应当对樊敦的股权转让款向转让人许可可和许幼高承担保证责任。就凯勒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与否而言,相关当事人共签订过以下三份协议:2008年7月26日HZNLYFD001号协议、2008年7月26日樊敦向许可可、许幼高出具的欠条、2008年9月24日《还款(付款)证明》。在上述三份协议中,2008年7月26日协议明确约定樊敦支付了尼罗雅公司用于归还银行借款的1499万元后协议才生效,而协议订立后,樊敦实际仅支付了500万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08年7月26日协议因所附条件不成就而未生效正确,应予维持。在2008年7月26日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凯勒公司无需按该协议向许可可、许幼高承担保证责任。虽然2008年9月24日《还款(付款)证明》中约定2008年7月26日协议已于2008年9月23日樊敦支付了500万元之日生效,但因凯勒公司(原名浙江科勒聚合材料有限公司)未在《还款(付款)证明》上签章,2008年9月24日《还款(付款)证明》对凯勒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仅在该《还款(付款)证明》签署者樊敦、尼罗雅公司、许可可、许幼高、力革公司等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故基于上述《还款(付款)证明》,凯勒公司也无须向许可可、许幼高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许可可、许幼高诉称其请求凯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是2008年7月26日樊敦向许可可、许幼高出具的欠条,但纵观该欠条的内容,其与2008年7月26日协议第三条“收购方式及收购款支付”中的内容大同小异,作为2008年7月26日同一天签署的上述协议和欠条,对凯勒公司、许可可、许幼高均有拘束力,鉴于该欠条并未明确表示变更或终止2008年7月26日协议第七条第1款中的协议生效要件,故2008年7月26日协议应作为调整凯勒公司与许可可、许幼高之间担保法律关系的依据。在樊敦未依据2008年7月26日协议支付1499万元款项的情况下,考虑到樊敦是否支付1499万元款项将直接影响凯勒公司的担保风险,原审法院按当事人约定而认定2008年7月26日协议未生效并驳回许可可、许幼高要求凯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许可可、许幼高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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