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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党,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党,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

法定代表人:魏奉才,该院院长。

上诉人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以下简称齐鲁医院)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艺林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5月24日,其与齐鲁医院签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保健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对齐鲁医院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后齐鲁医院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并私自将工程交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一、确认齐鲁医院的行为已构成单方终止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事实上不可能继续履行;二、判令齐鲁医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578602.08元及利息991200元;三、判令齐鲁医院赔偿因拖延付款等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停工损失、材料损耗等费用13580800元;四、判令齐鲁医院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18763070元;五、判令齐鲁医院支付其既得利益损失6195000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艺林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撤回其在齐鲁医院与艺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的反诉后,又以相同的事实、理由以及增加的诉讼标的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2012)民立他字第46号函示,艺林公司与齐鲁医院分别起诉的案件应由同一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本案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艺林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应报请上级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但本案未报请批准,故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应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齐鲁医院和艺林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保健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之情形,两案应合并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案件合并审理的需要,将两案交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艺林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艺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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