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仁辉。 委托代理人:张明伟,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新朝,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 负责人:王伟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仁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临沂铁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临沂铁路支行诉称:2007年9月25日,王仁辉为转嫁其与实际用资人之间的高利借贷风险,诱骗建行临沂铁路支行工作人员张航私自用章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内容为:建行临沂铁路支行向王仁辉借款一亿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1日。该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虚假合同,双方从未履行。建行临沂铁路支行也从未收到过王仁辉的任何款项。该协议系王仁辉与他人恶意串通签署,损害了建行临沂铁路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确认一审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借款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建行临沂铁路支行基于上述《借款协议》对王仁辉不负有债务;3、一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王仁辉在一审答辩期间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尽管本案《借款协议》内容中涉及金额一亿元,但该金额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不是争议金额。本案属于非财产案件,并未达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标准,因此应当移送至山东省龙口市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临沂铁路支行诉请确认的争议标的额为一亿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标准,王仁辉住所地在山东省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仁辉主张的其与建行临沂铁路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及债务数额的确定均属实体审理范畴,程序阶段应以一审原告的诉请确定管辖法院。该院依级别管辖规定受理其诉请并无不当。王仁辉所提管辖权异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仁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王仁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诉讼请求没有标的额,亦没有争议金额,未达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建行临沂铁路支行请求确认的争议标的额为一亿元,没有事实依据。建行临沂铁路支行关于“请求依法确认其基于《借款协议》对王仁辉不负有债务”的诉讼请求,既不属于确认之诉,也不属于给付之诉,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诉讼请求。且《借款协议》涉及金额,也不是本案的合同金额。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鲁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诉讼标的,并以此为据确定级别管辖的问题。本案中建行临沂铁路支行的诉请为确认其与王仁辉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并确认其对王仁辉不负有依据该《借款协议》而产生的偿还一亿元借款的义务。因此,无论是合同金额还是当事人的请求金额均为一亿元。据此,一审认定本案争议标的额为一亿元,并无不当。王仁辉上诉认为本案诉讼请求没有标的额,亦没有争议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王仁辉主张的其与建行临沂铁路支行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以及借款金额的问题,涉及实体审理范畴,并非程序审查阶段能够确定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一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仁辉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仁辉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