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戴小明,男,汉族,1965年4月3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方清,男,汉族,1961年6月6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戴小明因与被申请人林方清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莱公司、戴小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权力机构失灵, 执行董事管理公司的行为不再体现权力机构的意志,以及监督机构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权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关于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的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立法本意。三、二审判决认定公司僵局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且判决解散公司也不符合前置性条件。凯莱公司、戴小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林方清提交意见认为,凯莱公司、戴小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司法解散的条件。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综上,凯莱公司、戴小明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及二审判决对公司僵局的认定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精神等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故凯莱公司、戴小明关于二审判决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的申请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再次,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凯莱公司、戴小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