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 负责人:易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传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风雅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成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全,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风雅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申请再审称:原成都风雅电缆制造公司(风雅有限公司改制前企业,以下简称风雅公司)与风雅有限公司给中国工商银行蒲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蒲江支行)出具的两份承诺函和一份偿还债务计划均明确表明风雅有限公司承诺代成都桫椤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桫椤湾公司)向工行蒲江支行偿还2836万元债务,该承诺并未附生效要件,本案诉争债务在2002年12月已转移给风雅有限公司,风雅有限公司应偿还本案1300万借款(2836万债务的其中两笔)。风雅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是内部文件,工行蒲江支行并不知情。二审判决依据董事会决议认定风雅有限公司替桫椤湾公司偿还本案债务系附条件的承诺缺乏证据支持。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风雅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向风雅有限公司主张的本案1300万债权系2005年8月1日,该办事处从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受让的2830万元债权的一部分。该债权原系工行蒲江支行向桫椤湾公司发放贷款而形成。因风雅有限公司向桫椤湾公司拆借有资金,工行蒲江支行认为风雅有限公司在2002年12月企业改制时已承诺替桫椤湾公司向工行蒲江支行偿还债务,应予偿还。该承诺是否附有生效条件是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 2002年12月30日,风雅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在2002年11月至12月企业改制筹备期间,该公司虽以股东会名义向工行蒲江支行出具关于债务转移的承诺以及偿债计划,但该承诺是依据风雅有限公司(筹备)股东大会第一届一次会议“关于转制企业承担工行蒲江支行贷款债务转移事项”的决议而来。该决议表明因历史原因,原风雅公司贷款账户被取消,其一直要求恢复贷款账户的请求,已经得到落实的答复。因此,股东会同意由转制后的企业承担恢复2836万元贷款后的工行债务。后工行蒲江支行并未给风雅有限公司恢复贷款账户,亦未按照风雅有限公司出具的2002年12月9日的还款计划向其追要欠款。2004年3月12日,工行蒲江支行向桫椤湾公司下发的“债务转移通知书”证明截止2004年3月1日,本案诉争的1300万债务仍在桫椤湾公司名下。据此,双方对桫椤湾公司所欠工行蒲江支行债务是否由风雅有限公司替其偿还并未达成明确意向。成都公司办事处称诉争债务在2002年12月已转移给风雅有限公司与工行蒲江支行的上述行为不符。 2003年12月16日,风雅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就桫椤湾公司所欠银行贷款转移给该公司一事形成决议,该决议再次请求工行蒲江支行恢复被撤销的原风雅公司银行贷款账户、给予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并在上述两项请求形成的基础上与工行蒲江支行签署桫椤湾公司债务转移协议、抵押保证协议等。后双方于2003年12月23日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风雅有限公司在合同盖章处亦专门备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建立信贷关系后生效”。据此,工行蒲江支行对风雅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明知且是认可的。工行蒲江支行自董事会决议后至今没有恢复风雅有限公司在该行的信贷账户,也没有给予流动资金贷款的支持,风雅有限公司替桫椤湾公司向工行蒲江支行偿还债务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审法院依此驳回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要求风雅有限公司替桫椤湾公司偿还1300万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称二审判决认定风雅有限公司偿还债务系附条件的承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