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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桂丽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二建)及一审被告赤峰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赵桂丽。 委托代理人:蔺文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赤峰中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赵桂丽。

委托代理人:蔺文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赤峰中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志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赤峰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亚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群,该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赵桂丽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二建)及一审被告赤峰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再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桂丽申请再审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起申诉的期限为二年,赤峰二建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赤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号判决)生效4年后提起申诉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受理违反法定程序。赤峰二建单方对工程作出的决算不是新的证据,即使是两审法院使用了新证据,但该证据并没有法律效力。赵桂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赤峰二建提交意见称,赵桂丽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赤民监字第250号民事再审裁定书载明,赤峰二建于2005年9月28日向该院申请再审,而7号判决是在2003年9月29日作出,据此,赤峰二建并未超出二年的申请再审期间。该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相关款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再审,并未明确是以赤峰二建提供的结算书作为新的证据予以再审,因此,赵桂丽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赤峰二建的再审申请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赵桂丽在再审申请书中虽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但并没有新证据的名称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赵桂丽称新证据有十份:1、《投资信息表》。2、2006年8月10日丢失证据的证据。3、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赤民再字第108号民事判决。4、7号卷宗归档时间。5、陈毓河法官的归档时间证据。6、麻法官的《情况说明》。7、招拍挂文件。8、规划设计文件。9、图纸和照片。10、光盘。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

综上,赵桂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桂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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