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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瀚海有限公司与刘柬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琼海瀚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米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渭生,海南新概念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琼海瀚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米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渭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柬,男,汉族,1958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成敏,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琼海瀚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刘柬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瀚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如下错误。1.二审判决处理定金纠纷,不审查刘柬是否违约的基本案件事实,径行判决瀚海公司返还定金本息,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定金罚则的法律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十条关于定金的约定。2.瀚海公司关于“刘柬存在违约事实,无权请求返还定金”的主张,以答辩(抗辩)的方式提出,是恰当的,二审判决要求瀚海公司以反诉方式提出,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3.刘柬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无权请求返还定金。瀚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李柬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如下错误。1.刘柬就《付款委托书》所提的异议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1)瀚海公司提供三个账户不明确数额,对其提出异议是常人要实施付款行为的正当反应。2)二审判决关于瀚海公司收到刘柬2000万元是否用于清偿讼争土地及房屋的债务或另付2000万元作为过户税费保证金,均不影响刘柬依约付款2000万元的义务的认定,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刘柬对此提出异议属于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2.瀚海公司在《补充协议》规定的刘柬付款期限届满之前几天才发出《付款委托书》指定付款账户,而在这之前刘柬不可能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付款。同时,瀚海公司对刘柬所提的异议应予答复,在未答复刘柬,又不依法催告的情况下就解除《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已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刘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需要对刘柬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行审理的问题。刘柬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瀚海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万元,即适用定金罚则。从《补充协议》第八条和第十条的约定看,双方约定的定金性质应为违约定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为确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足以导致合同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履行的违约行为,如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则应双倍返还,如给付定金一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而如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导致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或者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的,则不适用定金罚则,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所交付的定金及相应的利息应予返还。因此,要确定瀚海公司所收取的定金是应如二审判决认定的那样返还给刘柬,抑或是适用定金罚则,前提就是必须审查清楚导致讼争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究竟在于哪一方,这和瀚海公司是否已在本案中提出刘柬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的反诉请求没有关系,更何况,瀚海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已提出刘柬违约,无权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抗辩理由。故二审判决以瀚海公司没有提出反诉为由对刘柬是否违约不作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是否能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1.认定此问题的前提在于确定刘柬在《关于对〈付款委托书〉的复函》中所提的三点异议是否成立。

首先,刘柬所提的第一点异议是《付款委托书》中只标明了三家收款单位及开户行和账号,没有标明付款金额,导致刘柬的付款义务无法履行。该异议不能成立。因为对于瀚海公司指定的三个账号,刘柬只需向任一账户支付剩余2000万元转让款即已完成付款义务,并不存在无法履行付款的障碍。同时,瀚海公司所指定的三个付款账户,其中一个是周焕朝的个人账户,而刘柬之前支付给瀚海公司的1000万元定金即是按照瀚海公司的指示汇入周焕朝的个人账户,刘柬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

其次,刘柬所提的第二点异议是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刘柬应付的2000万元是优先用于解决该协议所涉及土地及房产使用权的相关债务,但《付款委托书》载明的收款单位却变成琼海鳌湾酒店有限公司、周焕朝、海口德信利安装饰有限公司,难以保证《补充协议》全面得到履行。该异议亦不能成立。刘柬以付款后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有难以履行之虞为由中止付款,其行使的应是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对于不安抗辩权规定了严格的行使要件,必须要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后履行合同一方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先履行合同一方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刘柬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瀚海公司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形,故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尚没有成就。

最后,刘柬所提的第三点异议是《付款委托书》要求其提供2000万元转入双方共管账户,并以此作为瀚海公司两周内办理完毕过户手续的前提,该要求超出了《补充协议》的规定。经审查,双方《补充协议》第五条仅对过户产生的税费应由刘柬一方负担作了约定,对于税费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故瀚海公司《付款委托书》中关于刘柬应在收到函件三天内准备2000万元过户税费保证金并存入共管账户的请求确已超出《补充协议》的约定,刘柬的此点异议成立。

2.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刘柬的付款义务在前,瀚海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在后,故刘柬未在《补充协议》规定的5个月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瀚海公司未就刘柬在《关于对〈付款委托书〉的复函》中提出的合理异议进行答复并登报解除合同,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二审判令瀚海公司向刘柬返还1000万元定金及利息,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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