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航天工业供销昆明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文,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原沈阳沈飞日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仲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戈,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航天工业供销昆明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日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明公司申请再审称:昆明公司向广汽日野公司购买的20辆沈飞SFQ6984型客车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昆明公司与广汽日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昆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该事实已被昆明公司诉昆明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旅行社)一案(以下简称光大旅行社案)中鉴定机构对本案车辆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以及生效判决所认定。原审法院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重新审理并作出不同的判决错误。昆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广汽日野公司提交意见称:昆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999年7月30日,昆明公司与广汽日野公司就20辆沈飞SFQ6984型客车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广汽日野公司按约交付了车辆,昆明公司除在提车时支付了307.97万元购车款及其他费用外,对于下余购车款未付(总价款686万元)。后昆明公司将其所购车辆转售给光大旅行社,该社又将车辆租赁给王志等20名个人营运使用。因光大旅行社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昆明公司遂于2000年10月向光大旅行社提起诉讼。从1999年8月6日广汽日野公司将车辆交付给昆明公司,至2000年10月昆明公司向光大旅行社提起诉讼,在一年零二个月时间里, 20辆沈飞SFQ6984型客车除一辆行驶公里数为24634公里外,其他均超过了25000公里,最多的行驶65503公里,该行程数及行驶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或25000公里的保修范围。在此期间,昆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所购汽车存在质量或严重质量问题,曾向广汽日野公司提出返修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反之,2000年10月8日,昆明公司就本案汽车质量问题向王志等15名汽车承租人进行调查,该15 人均在《沈飞SFQ6984客车质量调查表中》反馈汽车质量正常。2000年10月30日,在光大旅行社案中,13名沈飞SFQ6984型客车承租人以第三人身份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光大旅行社二十辆沈飞旅游车实际运行情况的报告》中陈述,因光大旅行社未按照与承租人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约定提供游客团队任务,致使20辆沈飞SFQ6984型客车处于停运状态。昆明公司在光大旅行社案中均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依此证明20辆沈飞SFQ6984型客车不存在质量问题。2002年1月16日,15名承租人在光大旅行社案中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以维持生活所需,并表示如法院办案需要,驾驶员和车辆,随叫随到。据此,从昆明公司在光大旅行社案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看,昆明公司不能证明所购广汽日野公司的20辆SFQ6984型客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足以导致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解除。 关于《质量鉴定报告》问题。光大旅行社案中,应光大旅行社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云南省汽车及发动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对本案车辆进行十项内容的鉴定。质监站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质量鉴定报告》,而对于委托分包给国家客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的第十项“样车倾斜稳定角检测”内容未予鉴定。质监站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对本案汽车质量作出四项鉴定结论,第一项鉴定结论认为:“该批车辆在整车设计时未考虑装空调,装空调后其主要参数发生较大改变,破坏了整车的平衡匹配,车辆的通过性及行驶安全性较原SFQ6984型团体客车明显变差,已不能视同为SFQ6984型客车”。虽然该结论认为20辆汽车因技术参数改变,已不能视同为SFQ6984型客车,但并未作出汽车不能正常行驶的结论。且从查明的事实看,20辆沈飞SFQ6984型客车在2000年12月法院查封之前均处于正常营运状态。第二项鉴定结论认为:“该批车辆钢板弹簧总成均存在加片现象,且大部分车同一轴或前后轴加片不一致,悬架已发生改变,不符合GB7258-1997标准要求及其企业技术文件要求;钢板加片后车身左右高差仍有半数以上不符合GB7258-1997标准要求”。经查,该鉴定结论适用的鉴定依据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与合同约定不符。昆明公司与广汽日野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20辆SFQ6984型客车质量要求的技术标准是Q/1A·J02·41-1997,即以“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标准SFQ6984型团体客车”为标准。具体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合同约定适用GB7258-87,而不是第二项鉴定结论适用的GB7258-1997。同理,质监站作出的第三项鉴定结论中,其依据GB/T13059-1991(《客车乘客座椅尺寸规格》)为标准认为“该批车辆乘客座椅深度不符合要求”也与合同约定的乘客座椅应符合GB/T13060的规定不相符合。质监站在鉴定结论第四项中认为“该批车辆经道路行驶检查,其技术状况已较差。”但在《质量鉴定报告》中同时指出,技术状况存在故障的原因不排除与停放时间有关。事实上,从2000年12月查封至2002年3月进行鉴定,20辆SFQ6984型客车已露天停放一年零三个月之久。因此,质监站作出的第四项鉴定结论亦不能得出技术状况较差的原因均系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综上,质监站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对一审法院委托事项并未全部作出鉴定,其适用的鉴定依据与合同约定部分不符,该报告亦未作出20辆沈飞SFQ6984型客车存在严重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鉴定结论。昆明公司依此《质量鉴定报告》认为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缺乏充分依据,也与光大旅行社案中昆明公司自认、查明的汽车正常运营的事实不相符合。昆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汽车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