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汝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文,山东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市鑫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娜娜,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市鑫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盾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奥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违背事实及法律,枉法裁判。根据潍坊市人民政府潍政复字(2004)22号《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世界风筝都纪念广场地下空间开发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潍坊市人民政府是本案人防工程的投资主体,负有向中奥电力公司支付1063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二审判决没有通知潍坊市人民政府参加诉讼,事实错误。中奥电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潍坊市人民政府潍政复字(2004)22号批复的内容是潍坊市人民政府同意以挂牌方式出让“风筝广场”地下空间开发使用权,该开发使用权的竞得者须按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开发建设,并满足商业经营需要。依据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潍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商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认定,“风筝广场”地下空间的投资者是山东天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而非潍坊市人民政府。中奥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潍坊市人民政府属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之规定,中奥电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相关审判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或纪律处分,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二款”即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 综上,中奥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