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天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翠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洪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承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承国,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滨,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逄传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天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不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天宇公司是本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未经天宇公司授权,康达公司无权就本案工程发包,康达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康达公司与天宇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共同发包人错误。(二)本案工程价款应以天宇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并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依据,二审法院依据康达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错误。(三)本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分别为2009年3月20日、2009年7月4日,万泰公司2010年2月1日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期限,二审法院认定万泰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天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万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天宇公司是诉争工程土地使用权人,虽然天宇公司称康达公司仅是协助该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管理,无权签订合同,但对于康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提供建筑材料、参与工程会议、处理施工问题等行为,天宇公司不持异议。对此,万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康达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代表天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该两份合同对天宇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天宇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价款1350万元是为了规避税费,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按照“补充协议”确定。其后天宇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仅是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并未涉及。天宇公司称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称康达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报告。在一审审过程中,万泰公司曾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康达提交申请书,称经三方一致同意自行委托烟台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天宇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对该委托行为提出异议,且参加了对于该造价咨询意见的庭审质证。该鉴定亦参照了康达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如上所述,康达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对天宇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该鉴定依据具有合法性基础。天宇公司称一、二审法院采信康达公司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报告程序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依此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妥。 天宇公司、万泰公司及本案工程监理单位烟台市国安建筑监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共同向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该整改报告载明:“贵站在2009年9月30日验收山东天宇科技有限公司1#、2#、6#、7#、8#、9#楼工程中发现以下存在的问题,现我方进行了整改……”该事实说明,本案工程在2009年10月23日还未验收合格。天宇公司、万泰公司对本案工程于2009年9月27日实际交付并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工程的竣工日期认定为2009年9月27日并无不当,万泰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日期距竣工日期并未超过六个月,其并未丧失对涉诉工程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天宇公司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