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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皇族珠宝艺术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榭开发区大寸金经贸有限公司债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7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皇族珠宝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一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薇,北京市纵横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7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皇族珠宝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一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薇,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大寸金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涛,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卫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深圳皇族珠宝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族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宁波大榭开发区大寸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寸金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皇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皇族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以皇族公司不能提供代为出资的直接证据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二审裁定未撤销一审判决就裁定驳回起诉,致使判决、裁定同时存在,违反法律适用规则。二、大寸金公司应归还皇族公司代其向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南华公司)出资3900万元的本息。1.在成为金南华公司资产之前,金玉观世音所有权应属于皇族公司,验资时金玉观世音属金南华公司所有并不影响代为出资成立。2.购销合同关系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购销合同关系也不影响皇族公司请求偿还代为出资款的权利。同时,皇族公司早在2002年7月24日就通过电报形式通知大寸金公司解除购销合同,因此不存在皇族公司主张双重债权的问题。3.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出大寸金公司作出过偿还皇族公司代为出资款本息的口头承诺。4.不判决大寸金公司偿还代为出资款显失公平。皇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皇族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本院(2006)民二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世界首尊迎请(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书》)以及《验资报告》等三份证据,只能证明皇族公司和大寸金公司之间存在着共同出资设立金南华公司的法律关系,而不能据此得出双方之间存在代为出资的法律关系。相反,依据上述证据可知,皇族公司之所以同意放弃金玉观世音的所有权并将之作为大寸金公司以及金南华公司的其他股东对金南华公司的出资,并非不存在对价,而是因为其可以依据和大寸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二份《补充合同书》从大寸金公司以及作为担保人的其他股东处获得相应的补偿,这意味着皇族公司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大寸金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主张代为出资关系。综上,皇族公司关于依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出大寸金公司作出过偿还皇族公司代为出资款本息的口头承诺等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皇族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只是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二审法院未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是用裁定的形式直接驳回起诉确属不当。鉴于该瑕疵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故不能仅以此为由启动再审。

综上,皇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皇族珠宝艺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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