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3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 负责人:赵文彬,该分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康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聚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国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航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向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以下简称新余分行)与浙江聚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赣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余分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余分行申请再审称,1、聚祥公司与大周集团恶意串通,以股权转让为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新余分行的合法权益;2、二审直接判决撤销原判决、裁定,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是一种实体上正当性保障的救济方法,但其处理的对象是执行程序,二审在本案中却处理新余分行的实体权利,明显超出了其审判范围。此外,二审未通知合同相对方的大周集团及大周实业出庭,明显违反法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聚祥公司辩称,1、聚祥公司收购山东大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是正常商业行为;2、聚祥公司收购在前,新余分行债权发生在后,聚祥公司没有帮助大周集团转移财产逃避债务;3、(2012)余执字第80-2号执行裁定查封股权属于恶意查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新余分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聚祥公司因新余分行申请冻结其股权,经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而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新余分行申请再审的事由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和“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周实业)于2004年7月29日成立,大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周集团)于2009年6月8日成立,大周实业为大周集团全资子公司,周益民系大周实业和大周集团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10日作为转让方(甲方)的大周实业与受让方(乙方)的聚祥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持有的大地公司100%的股权以1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同日,乙方一次性向大周实业银行账户支付股权转让金1100万元。2011年,周益民完成对大地公司股权的收购,并将股权登记在大周集团名下。2011年10月24日作为出让方的大周集团与作为受让方的聚祥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出让方将拥有大地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次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11年10月26日新余分行与浙江世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大周实业、大周集团、周益民等提供担保。此后,因世纪公司未履行义务,新余分行提起诉讼。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大周实业、大周集团等对世纪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世纪公司未按法院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新余分行申请执行,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认为聚祥公司在大地公司的股权系大周集团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虚假转让所得,为此作出(2012)余执字第80-2号执行裁定,冻结大周集团(转移在聚祥公司名下)在大地公司的全部股权。聚祥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作出(2012)余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聚祥公司的异议。聚祥公司遂以新余分行为被告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冻结本案所涉股权,并无不当,遂作出(2012)余民三初字第11号判决,驳回了聚祥公司诉讼请求。聚祥公司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撤消了一审判决和(2012)余执字第80-2号、(2012)余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冻结的涉案股权。新余分行不服上述二审判决,遂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大周集团与聚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大地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聚祥公司发生在前,新余分行与世纪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大周集团等提供担保发生在后。聚祥公司本案中受让的大地公司股权不仅在前,而且支付了对价。大周实业是大周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周益民,周益民收购大地公司股权后,将该公司股权登记在大周集团名下,并与聚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大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聚祥公司,是履行聚祥公司与大周实业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义务。且本案无证据证明聚祥公司与大周集团串通,虚假转让大周集团在大地公司的股权。故撤销一审判决不当维护(2012)余执字第80-2号执行裁定之错误,解除对涉案股权的冻结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有关执行裁定和解除冻结的涉案股权没有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适用法律亦无错误。如果新余分行有证据证明大周集团与聚祥公司的涉案股权交易有问题的话,应当依法另寻法定途径解决,而不是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 综上,新余分行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王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