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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伟、罗春林与陈木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001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付伟,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春林,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木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亮,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赖培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001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付伟,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春林,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木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亮,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赖培坤,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伟罗春林为与陈木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陈木顺于2013年4月12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一审被告付伟以生产需要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亿元,因付伟没有按期还款,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确认,付伟欠陈木顺借款本息共壹亿贰仟肆佰万元并约定15日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付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借款发生在罗春林与付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木顺以付伟、罗春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及2013年4月1日后发生的利息。同时陈木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载明借款人是付伟的借条及陈木顺的汇款凭证。

付伟、罗春林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案件依法应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是:2012年6月1日,陈木顺与付伟、罗春林就合作开发山西省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顺煤业有限公司(位于山西省忻州市境内)部分井田煤炭资源事宜,在山西省太原市签署有关合作开采的《协议书》并已开始实际履行。为解决矿区内村民搬迁、道路修建等与履行《协议书》相关联的一些问题,经与陈木顺协商另行以个人借款的方式向其借了讼争款项,并在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11号的太原中博信息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付伟办公室给陈木顺出具借条。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本案的性质和案由是民间借贷,且两一审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原平市轩岗镇轩岗矿务局机关1720号;讼争借款的借条签署地是在太原中博信息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付伟办公室;与借款相关联的《协议书》签订地、履行地亦分别在山西省的太原市和忻州市,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西省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将案件依法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条虽然是在一审被告付伟山西省太原中博信息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签署,两一审被告住所地亦在山西省辖区,但讼争借款汇款给付伟的地点在陈木顺所在地福建省辖区福清市,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另行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贷款方先将借款划出履行所应承担的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可以认定陈木顺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为本案借贷的履行地。另本案一审原告陈木顺起诉请求付伟、罗春林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3480万元,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且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山西省与福建省两个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有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属该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一审被告付伟、罗春林主张本案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请求将案件移送该院审理,依据不足,其管辖异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付伟、罗春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付伟、罗春林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2012年6月1日,陈木顺与付伟、罗春林就合作开发山西省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顺煤业有限公司(位于山西省忻州市境内)部分井田煤炭资源事宜,在山西省太原市签署有关合作开采的《协议书》并已开始实际履行。为解决矿区内村民搬迁、道路修建等与履行《协议书》相关联的一些问题,经与陈木顺协商另行以个人借款的方式向其借了讼争款项,并在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11号的太原中博信息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付伟办公室给陈木顺出具借条;本案不是一起单纯的借贷纠纷,而是一起因合作开采煤炭而发生的合作合同纠纷,而与本案相关联的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分别在山西省的太原市和忻州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山西省境内,同时由于本案的诉讼标的额高达1.3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结合法律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来确定。本案一审原告陈木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且出示了借条及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受理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是一起单纯的借贷纠纷,还是一起因合作开采煤炭而发生的合作合同纠纷,即发生借款行为的原因,不在立案审查范围,可在法院实体审理时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是法定的合同纠纷管辖地,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本案虽然被告住所地在山西,但是原告可以选择履行地法院起诉,而不选择被告住所地,所以在原告不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的情况下,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当然管辖本案。而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当依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合同履行地,所以贷款方陈木顺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也就是说福建省是合同履行地。而合同签订地不是法定的合同纠纷管辖地,所以被告关于借条在山西签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采信。因本案诉讼标的额达1.3亿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付伟、罗春林主张本案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理据不足。

综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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