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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物华科技贸易中心与浙江博大科工贸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物华科技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珏,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脱明忠,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脱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物华科技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珏,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脱明忠,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脱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博大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学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志辉,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浙江物华科技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物华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博大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物华中心申请再审称:物华中心作为浙江省新技术应用研究所权利义务的继承者,有权依据《承诺书》向博大公司主张塘北古墩路项目已经建成房产三分之一的权益。而从三方协议约定项目建成后浙江省新技术应用研究所应“分得各类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到设立项目公司、到项目用地整体置换、再到物华中心股权转让,直至塘北古墩路项目于2011年7、8月竣工验收,时间跨度达18年之久。在建筑尚未完成之前,具体房屋产权尚未确定、产权证也无法办理的情况下,“分得各类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根本难以具体实施,诉讼时效也无从计算。并且,在塘北古墩路项目建设过程中,物华中心多次与博大公司交涉,要求划分塘北古墩路项目建成后的物业,博大公司屡屡以项目尚未完成,三分之一不好确认,无法分配而搪塞推脱,如果提请诉讼,有前车之鉴,必然被驳回,物华中心迫于无奈才在塘北古墩路项目预备建成前提起诉讼。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物华中心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物华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物华中心对塘北古墩路项目是否享有收益分配请求权的问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3】29号)以及博大公司、浙江省电力设计院、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博大公司将其拥有的华星路地块土地使用权移转给浙江省电力设计院,对价为取得塘北古墩路地块土地使用权以及1500万元转让款,故物华中心无论是作为博大公司股东或者依据1993年6月5日三方协议及1996年6月15日《承诺书》的约定,其对于塘北地块应享有相应的权益。但是该权益并非是确定可取得的收益,而只是一种潜在的收益,因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塘北古墩路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及征地所需的各项费用等由博大公司自行承担,而非无偿取得,另外还须支出项目的建设费用。而物华中心考虑到增资扩股的压力,已于2007年3月10日转让了其所持有的博大公司股权,之后亦未在塘北古墩路项目中有任何的投入,说明物华中心已经明确放弃在塘北古墩路项目的预期收益。故物华中心现主张其对塘北古墩路项目享有分配请求权并将之作为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物华中心对华星路项目的收益分配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物华中心虽对塘北古墩路项目无参与分配请求权,但是其可以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对华星路项目处置所得的收益向博大公司请求参与分配。物华中心对华星路项目开发和处理情况是知情的,但其除2002年2月起诉博大公司当时的大股东浙江省浙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假出资、2005年3月起诉博大公司要求盈余分配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06年1月就盈余分配案上诉后又于同年4月撤诉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物华中心在本案诉讼之前的四年间曾向博大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物华中心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

综上,物华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物华科技贸易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二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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