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鱼台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敬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芳,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洁,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征,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顺刚,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鱼台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永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翔公司申请再审称:1.李永征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2.李永征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宏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李永征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1.从《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六条的约定看,支付转让款以及移转债权只是李永征和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鱼台信用社)各自所负的合同义务,并非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同时,李永征系通过竞买方式取得讼争债权,并于2011年11月30日与鱼台信用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鱼台信用社向宏翔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告知书》,并在《齐鲁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拍卖公司也在《齐鲁晚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和《债权转让公告》。说明鱼台信用社对于讼争债权已经移转给李永征这一事实是认可的,至于转让款是否支付,应是鱼台信用社和李永征之间的问题,宏翔公司无权就此问题向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李永征提出抗辩。故宏翔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移转条件没有成就以及李永征购买讼争债权的价格高于贷款本金不合常理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宏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中,有一组是其通过鱼台信用社查询到的宏翔公司在鱼台信用社的账户被列入《销户清单》的证据,宏翔公司提交该组证据除了用于证明讼争债权的诉讼时效没有中断外,还有一个证明目的就是说明讼争债权已经被核销。本院认为,宏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是新证据,这些证据本案一审时李永征已经提交过,同时,仅仅依据上述证据也不能得出宏翔公司所主张的讼争债权已被核销的结论。3.宏翔公司还以李永征曾称其与鱼台信用社负责人有亲属关系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宏翔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仅系猜测,且即使成立,也不能据此否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综上,宏翔公司关于李永征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2年9月24日,鱼台信用社向宏翔公司送达了鱼台信用社(鱼)农信催通字(2002)第0036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宏翔公司在该通知书借款人声明栏内签字并盖章,故讼争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9月重新开始计算。2008年11月鱼台信用社就讼争债权向鱼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鱼台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0月撤回起诉,2011年4月鱼台信用社又就讼争债权向鱼台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11月撤回起诉,而李永征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8月。因此本案的关键就在于从2002年9月到2008年11月期间,讼争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发生过中断。 1.鱼台法院是否就讼争债权组织鱼台信用社和宏翔公司进行过调解。二审判决认定鱼台法院曾就讼争债权组织调解的主要依据是本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8日对鱼台法院法官李新波、徐志伟所作的《座谈笔录》,以及2012年9月29日对鱼台信用社职员张勇、刘召科等所作的《调查笔录》。宏翔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均不能采信,理由是鱼台信用社员工与李永征有利害关系,且徐志伟已对其在《座谈笔录》中的陈述予以否认。宏翔公司的上述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李新波在《座谈笔录》中陈述称2004年9月份鱼台信用社曾到鱼台法院立案,因案件超过鱼台法院的受理标的额,经请示院长,其和书记员徐志伟两人到宏翔公司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屡次调解不成,鱼台信用社工作人员遂将立案材料取回。徐志伟称“当时的情况就是这样的,我和李庭长去的,张认账但是就说没有钱,因此调解不成,我们也没有立案权,后来可能是原告把立案的材料拿回去了,其他没有什么了。”在该份笔录的末尾,徐志伟又添加了“有信用社准备起诉宏翔公司这件事,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徐志伟于2013年2月2日出具的《关于中院调查笔录的说明》、宏翔公司代理人于2013年3月8日对徐志伟所作的《调查笔录》、二审承办人于2013年3月8日对徐志伟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宏翔公司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的徐志伟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中,徐志伟主张其只是说过有鱼台信用社起诉宏翔公司这件事,但具体哪一年记不清,且其从2001年开始就是副庭长,没有和李新波一起去调解过,也不会作为他的书记员担任记录工作。从徐志伟的上述陈述看,尽管其对《座谈笔录》中的内容有异议,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即鱼台信用社确曾就讼争债权到鱼台法院起诉过宏翔公司,而对于起诉的时间和调解的情况,李新波的陈述和鱼台信用社职员张勇、刘召科等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鉴于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制裁权利上的睡眠者,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因此在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鱼台信用社已向宏翔公司积极主张权利且证言基本上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债权人一方的认定,即鱼台信用社于2004年9月到鱼台法院起诉,后因调解不成,鱼台信用社于2006年初将起诉材料取回,讼争债权的诉讼时效从2006年初重新起算。 2.2007年6月的录音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张印波的录音证言在鱼台信用社起诉宏翔公司一案中鱼台信用社就已向法庭提交过,在该案二审调查笔录中张印波对于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且,对于录音的制作时间,一审法院对鱼台信用社参与录音人员闫红军、唐忠进行了调查,两人均证明对张印波所作的录音时间为2007年6月。而从录音内容看,张印波确有对讼争债权予以承认的表示,故应认定讼争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此而发生中断,从2007年6月重新起算。综上,宏翔公司关于对张印波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的发生时间无法确定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3.鱼台信用社是否于2006年9月8日、2007年5月21日向宏翔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由于宏翔公司未在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通知书上也没有宏翔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并且,鱼台邮政局出具的几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已送达给宏翔公司,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因上述送达行为而两次中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