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毅,女,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港江海油脂接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正山,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永然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桂清,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唐毅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江海油脂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永然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然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毅申请再审称:1.即使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唐毅亦无给付义务。2.江海公司对质物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主张返还或赔偿。3.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超出一审法院判决范围,存在重大违法裁判。唐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永然公司和唐毅对于江海公司是否负有给付赔偿款或者等值棕榈油义务的问题。首先,永然公司、江海公司恶意串通,在未依据《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取得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同意的情况下,永然公司将讼争质押物交付给江海公司处置,损害了中信银行的利益,故该行为应认定无效,永然公司依据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其次,江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是2009年4月30日《承诺函》,而永然公司和唐毅出具该《承诺函》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江海公司因无单发货行为须向中信银行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承诺函》约定,永然公司和唐毅承担责任的方式为归还棕榈油或者等值现金,也即设定了选择之债,故江海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永然公司给付棕榈油或者等值货款并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最后,二审法院为了防止江海公司不当得利以及永然公司承担双重赔偿责任,已经在判决中对江海公司、永然公司以及中信银行三者之间的债务履行方式作了明确,该处理结果兼顾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及中信银行的利益。综上,唐毅关于即使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其亦无给付义务以及江海公司对质物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主张返还或赔偿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已超越诉讼请求的问题。江海公司关于中转费、仓储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暂定124634.43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4%计算”。从该诉讼请求的表述看,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数额只是一个暂定数,江海公司并未放弃从2010年6月30日之后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故二审法院改判中转费、仓储费用的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并没有超出江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唐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