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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宇投资有限公司债务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静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冀津,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郑会忠,河北卓远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静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冀津,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郑会忠,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景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秦皇岛中宇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东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发公司)、秦皇岛中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合同解除后债务纠纷,但整个判决中并未就合同解除问题进行审理,即没有证据证明宇发公司与中天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2.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保证金性质。2008年6月9日《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为开工保证金,即在如约开工后10日内退还,但2008年9月28日中天公司向中宇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将保证金变更为履约保证金,其返还时间节点完全是根据项目整体规划确定。3.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中宇公司概括受让2008年6月9日《合作协议》中应当履行缴纳5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但其向宇发公司借款500万元转化为中宇公司的保证金,在中宇公司未能履行协议所规定义务时,其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唐山市路南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2008】1号《会议纪要》。证明项目工程建设奠基典礼事件为2008年9月9日,即已经具备开工条件。2.《建筑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书》,即中宇公司、中天公司、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博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应当为2009年8月30日。3.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滨湖庄园606楼施工图纸。证明涉案工程图纸确定时间为2008年9月。4.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证明建设起点2008年9月10日。5.众博公司施工资料。证明施工单位于2009年5月31日完成了施工三层的要求,2009年8月30日未能完成竣工要求。6.众博公司诉中宇公司起诉状、立案通知书。证明中宇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进行投资。7.宇发公司收到中天公司150万元款项收据及打款凭证。证明中天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及与中宇公司协议约定返还保证金。中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宇发公司和中天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以及500万元保证金是否已经转化为中宇公司应缴纳的保证金的问题。1.中天公司和中宇公司系就讼争项目的合作开发重新签订协议,该协议中还明确约定中天公司和宇发公司2008年6月9日《合作协议》中500万元保证金的本金由中天公司承担,利息由中宇公司承担,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中天公司和宇发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故中天公司关于其和宇发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没有解除,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概况移转给中宇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由于中宇公司并非是承接宇发公司在2008年6月9日《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且中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宇发公司同意将其交付的500万元作为中宇公司交付给中天公司的保证金,故中天公司关于50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已由开工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中宇公司未能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故其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宇发公司是否应承担2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中天公司和宇发公司2008年6月9日《合作协议》中约定“乙方(即宇发公司)在具备开工条件后一个月内不开工建设视为自动放弃。甲方有权在保证金中扣留200万元作为违约金,余下保证金在10内返回给乙方。”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路南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等证据,以此证明宇发公司未能依据《合作协议》的上述约定,在项目具备开工条件一个月内开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中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首先,中天公司未提交开工许可证,而仅仅依据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讼争工程的开工时间,同时,即使中天公司的主张成立,即讼争项目最早于2008年9月9日即已具备开工条件,但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只有宇发公司在具备开工条件后一个月内不开工建设的情况下,中天公司才能扣留200万元作为违约金,而中天公司和宇发公司在2008年9月28日即已解除《合作协议》,此时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尚未成就。其次,在中天公司和宇发公司解除合同的同时,中天公司和中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宇发公司支付给中天公司的500万元保证金的本金由中天公司承担,利息由中宇公司承担。之后,中天公司、中宇公司分别向宇发公司支付了150万元本金和80万元利息。据此可以认定中天公司和宇发公司已就《合作协议》解除后50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问题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故即使认定宇发公司存在未按时开工的违约行为,也应视为中天公司已放弃追究,中天公司不能再以此为由主张违约责任。

综上,中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