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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永生与桐城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桐城市日新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永生,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世贾,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方,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永生,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世贾,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方,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桐城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业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霞珍,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桐城市日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日新,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程日新,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

一审被告:吴智云,女,汉族,1966年11月19日出生。

一审被告:徐君益,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程永生因与被申请人桐城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桐城市日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一审被告程日新、吴智云、徐君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永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不审查程永生最关键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编造牵强附会的理由作出错误的判决。(二)银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自愿承担本不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其向安徽江淮村镇支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村镇支行)代偿后,无权再向程永生行使追偿权。(三)担保手续均是在贷款发放后后补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保字第C011号)中程永生的签字不是程永生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程永生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四)《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保字第L183号)中程永生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字,认定程永生承担反担保责任是错误的。程永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院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程永生是否应就安徽桐城农村合作银行老梅支行的60万元贷款向银桥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

1.程永生给银桥公司传真的《授权书》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是在《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之前,故应认定程日新代理程永生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已经取得程永生的事前授权。如认定该份《授权书》系程永生在《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传真给银桥公司,则可以视为程永生已事后予以追认。不论是事前授权还是事后追认,其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即程日新代为签字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对于作为被代理人的程永生具有拘束力。至于程永生是否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补签字,并不影响程日新代为签字行为的效力。2.程日新虽主张其只是授权程日新在其作为股东身份的部分进行签字,并没有授权程日新在其作为反担保人身份的部分签字,但从程永生传真给银桥公司的《授权书》看,并没有这样明确的意思表示,只是授权程日新就“涉及本次担保贷款本人签字部分”代为签字,该授权应包含了同意程日新在程永生作为反担保人身份的部分签字的意思。退一步讲,如果《授权书》在理解上确存在歧义,对于因授权不明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程永生承担。综上,程永生关于讼争60万元借款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程永生的签字并未其本人所签,《授权书》的真实意思是授权程日新在程永生作为股东身份的部分进行签字,以及程永生至今也未在该《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等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程永生是否应就江淮村镇银行的300万元贷款向银桥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

1.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保证人不能因此而免责,除非银行和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贷款用途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形,而本案程永生并没有证据证明日新公司和江淮村镇银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银桥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故本案银桥公司不存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其向江淮村镇银行履行保证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的规定,故有权向作为反担保人的程永生进行追偿。同时,程永生虽主张银桥公司和江淮村镇银行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反担保,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程永生系日新公司的股东,其对于贷款的用途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不存在被欺骗提供反担保的可能。2.程永生在一、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日新公司系于2011年2月支付6万元担保费给银桥公司,并据此主张《保证反担保合同》等担保手续系贷款后补办的。首先,《保证反担保合同》载明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1月30日,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于一天。同时,担保费的支付应属于委托担保合同的履行事项,故不能以担保费支付时间在后就认定《保证反担保合同》系事后补签。其次,退一步讲,即使《保证反担保合同》等担保手续系贷款后补办的,也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因为法律并没有禁止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对于已经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或者反担保。3.程永生虽主张其仅作为日新公司的股东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签字,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程永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在签订合同时理应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审阅,如疏于审查或放任不管而签字,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故程永生以银桥公司在签字时仅将第三页展开让其签字,且没有告知其是作为反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等为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程永生关于银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自愿向江淮村镇支行承担本不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其无权再向程永生行使追偿权,以及程永生在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另,程永生还主张二审法院未审查其主要上诉理由和证据,刻意编造理由作出错误的判决。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就是针对程永生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展开分析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不存在漏审的问题。

综上,程永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永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