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69号 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张宇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沈阳瑞祥风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金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一审第三人沈阳瑞祥风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中航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7月23日,其与第三人瑞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提供100台套风力发电机,每台套1300万元。《供货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在沈阳仲裁解决。2010年12月24日,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12台套的付款事宜,《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2011年6月16日,中航公司、瑞祥公司及高科公司一致通过《会议纪要》,同日,高科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瑞祥公司的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1年7月25日,瑞祥公司共向中航公司支付货款9000万元,欠款9569.6万元,请求判令高科公司履行其在《担保函》项下的义务,向中航公司支付货款9569.6万元。 一审被告高科公司答辩称:1、高科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无效,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担保函所表述的内容系附条件担保,担保的前提是瑞祥公司确实应给付中航公司准确数额的款项,现中航公司在主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瑞祥公司与中航公司的主合同纠纷应先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祥公司述称:中航公司在履行与瑞祥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存在根本违约,现瑞祥公司与中航公司就买卖合同的争议应先仲裁,在未查清事实之前无法认定瑞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因而无法认定高科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航公司起诉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判决高科公司履行《担保函》项下义务,支付货款9569.6万元。本案的《担保函》是基于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出具,高科公司是保证人,为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据此,高科公司享有主债务人即瑞祥公司对本案债权是否存在、债权范围等内容的抗辩权。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必须是主债务明确且无争议。现瑞祥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不应给付剩余货款且已函告中航公司解除合同,同时,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分别在《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履行争议由沈阳仲裁委员会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且中航公司又不主张本案审理其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要求法院依《担保函》径行判决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使得保证人高科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应承担多少债务,无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本案中,瑞祥公司和高科公司均提出不应给付货款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由于瑞祥公司与中航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约定了仲裁条款且中航公司不主张审理与瑞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因此,高科公司提出本案承担担保责任的基础事实没有发生,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中航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航公司的起诉。 中航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实体审理。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中航公司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起诉条件。二、一审裁定混淆担保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三、一审审理违反程序。一审法院在中航公司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将瑞祥公司列为第三人违反程序。 高科公司答辩称: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主债务确定为前提,本案不具备此条件。二、瑞祥公司在本案中仅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如在本案中确定主债务范围,必然损害瑞祥公司的实体权利。三、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但起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中航公司作为债权人仅以连带责任保证人高科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中航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 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对保证人并无约束力,中航公司可依据买卖合同对瑞祥公司提起仲裁,也可基于担保关系对高科公司提起诉讼,高科公司以买卖合同中存在仲裁约定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依据。仲裁并非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瑞祥公司作为第三人已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主合同争议未经仲裁,高科公司是否应承担及承担多少给付货款责任无法确认为由,裁定驳回中航公司的起诉缺乏依据,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 中航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在其明确表示异议后将瑞祥公司列为第三人违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法院可以依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高科公司、瑞祥公司在一审中均提出追加瑞祥公司为第三人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通知瑞祥公司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中航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