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洪印。 委托代理人:宋子升,沈阳军区法律顾问处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翔宇物资销售处。 代表人:宋平,该销售处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市兴边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振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奇,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洪印因与被申请人阜新市清河门区翔宇物资销售处(以下简称翔宇销售处)、黑河市兴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边矿业公司)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商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洪印申请再审称:(一)撤销权、代位权相互关联、密切联系,可一并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认为该两项权利不能合并主张不当。如不能合并,一审法院存在管辖错误等程序问题。(二)翔宇销售处放弃在兴边公司享有的1.5万吨利息煤的债权损害了作为翔宇销售处债权人张洪印的利益,张洪印对此行使撤销权并代位继承该项债权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张洪印依据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以及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代位权、撤销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权利,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法律关系、管辖等均不相同。二审法院认为张洪印不能就该两项权利一并主张并无不当。 (二)关于1.5万吨利息煤问题。翔宇销售处称因向兴边矿业公司出借3000万元,该公司口头承诺给其1.5万吨煤作为利息。对此,兴边矿业公司不予认可。翔宇销售处虽向兴边矿业公司出借3000万,但又与兴边矿业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将3000万约定为购煤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兴边矿业公司陆续向翔宇销售处履行了供煤义务。翔宇销售处与兴边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根据兴边矿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牛占才陈述,1.5万吨利息煤是口头承诺给案外人陈瑰玮的,而不是给翔宇销售处的。据此,翔宇销售处称其向兴边矿业公司出借3000万元资金,该公司因此答应给1.5万吨利息煤缺乏证据支持。张洪印不能证明翔宇销售处对兴边矿业公司享有1.5万吨利息煤的债权,因此张洪印称翔宇销售处放弃对兴边矿业公司享有的1.5万吨利息煤债权的行为损害了作为翔宇销售处债权人张洪印利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同理,张洪印所欲行使代位权的翔宇销售处与兴边矿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并不实际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张洪印行使代位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张洪印申请再审所主张的一审法院管辖等程序瑕疵不属于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洪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洪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