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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富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2 ) 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威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德威公司未迟延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二、二审法院对其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支付,适用《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判决德威公司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其余工程款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按照字面意思来理解,支付显然包含了履约支付和违约支付,而原合同对这两项均有约定,所以,应适用原合同的约定。且从法律上讲,第二条与第三条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只能视为没有约定。既然没有约定,就不能对其余工程款适用《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三、即使德威公司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则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基数错误,也应按照一审法院计算的应付工程款扣除中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质量修复费用后金额为基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中成公司答辩称,一、德威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二、德威公司对《补充协议》的解释不符合事实和逻辑。《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当期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和返还保证金的问题,第二条约定其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第三条用“上述款项支付”来概括前两条受第三条约束,行文规范严谨,符合逻辑。此外,《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说明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已经认识到《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的差异,并作了特别约定。三、二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德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德威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问题。

2008年1月7日,德威公司与中成公司、红富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补充协议》除约定德威公司应付中成公司的1033 万元款项外,同时约定了其余工程款的支付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并约定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时德威公司应承担应付而未付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和利息。但在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德威公司在系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经第三方审价会商纪要认可土建造价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即使在本案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出具司法审价报告,对于无争议工程造价已确定的情况下,其仍未支付工程款,故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德威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德威公司主张其没有迟延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判决德威公司承担支付其余工程款及违约金责任是否恰当问题。

德威公司主张,德威公司迟延支付“其余工程款”,不适用《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应承担应付而未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德威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在于:首先,从《补充协议》约定内容的逻辑关系来看。《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中成公司承建的‘德威公司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已按约完工,并于2007 年12月10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由于德威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返还保证金,故双方对付款问题协商达成协议,德威公司应付中成公司工程进度款533 万元,返还保证金500万元,合计1033 万元,于2008年1月20日前付清,且德威公司应支付给中成公司2008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其余工程款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三、上述款项的支付,德威公司如违约,除应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中成公司外,德威公司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中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按应付而未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四、本协议中的约定如与原合同约定有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从上述约定的文义内容看,第一条、第二条是关于德威公司欠付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安排,第三条是关于如德威公司迟延支付“上述工程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这三条约定在逻辑上存在明显的递进关系,特别是《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上述款项的支付”,显然涵盖了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两类款项。其次,从《补充协议》的约定与2006年10月16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比对来看。《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德威公司应付中成公司工程进度款533 万元,返还保证金500万元,合计1033 万元,于2008年1月20日前付清,且德威公司应支付给中成公司2008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其余工程款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从上述约定内容可见,德威公司系对于第一条约定的1033万元之外的其余工程款需要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而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 条中约定,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并通过结算审价后六个月内付工程结算款至审定价的75%;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12 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至审定价的92%;24 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至审定价的97%;36 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至审定价的99%;60 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至审定价的100%。因此,《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对应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26条约定,而非针对其余工程款违约责任的支付。再次,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适用通用条款。对此,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并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的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上述款项的支付,德威公司如违约,除应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中成公司外,德威公司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按应付而未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显然,《补充协议》已经在违约责任方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作出变更,且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约定冲突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故不宜再适用施工主合同有关约定。综上,德威公司关于二审法院适用《补充协议》第三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德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基数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